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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漆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宝香与被告汪自成、熊华美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香,汪自成,熊华美,汪雪怡,汪乐怡,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胥河社区村民委员会,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胥河社区第二十一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漆民初字第313号原告杨宝香,女,1956年5月20日生,汉族。原告汪自成,男,1977年10月17日生,汉族。原告熊华美,女,1977年8月6日生,汉族。原告汪雪怡,女,2001年11月27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汪自成(系原告汪雪怡父亲),男,1977年10月17日生,汉族。原告汪乐怡,女,2007年7月27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汪自成(系原告汪乐怡父亲),男,1977年10月17日生,汉族。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传根,男,1965年9月27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胥河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胥河村。法定代表人王翠香,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为民,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胥河社区第二十一村民小组,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胥河村桠溪里。负责人杨振明,村民小组组长。原告杨宝香、汪自成、熊华美、汪雪怡、汪乐怡与被告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胥河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胥河社区)、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胥河社区第二十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胥河社区第二十一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玉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自成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传根、被告胥河社区的委托代理人李为民、被告胥河社区第二十一小组的负责人杨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宝香、汪自成、熊华美、汪雪怡、汪乐怡诉称,原告系胥河社区第二十一小组村民,于1996年起一直承包1.2亩耕地,承包期限30年,并按时缴纳农业税等各项费用。2013年年初,由于政府开发挖河征用了胥河社区部分土地,政府将征地补偿费全部发放到村委会,由村委会发放到户。但被告胥河社区没有按照原告家庭应当分配的人口数分配征地补偿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及相关部门要求享有征地补偿款分配权利,但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依法发放征地补偿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征地补偿费36635元。被告胥河社区辩称,一、被告胥河社区第二十一小组及其集体经济组织具有独立的土地所有权,原告所诉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应属该村民小组内部事宜,被告胥河社区并无相应处置权力,被告胥河社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杨宝香、汪自成、熊华美的户籍户已于2001年4月17日迁出胥河社区第二十一小组,迁往高淳区桠溪镇定埠集镇芮池路63号,即从原告户口迁出之日起,原告汪雪怡、汪乐怡分别于2001年11月27日和2007年10月26日出生,两人的户籍直接申报在高淳区桠溪镇定埠集镇芮池路63号,和胥河社区第二十一小组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被告胥河社区认为胥河社区第二十一小组在承包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时,依照五原告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村规民约》的规定处理,并无不当,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胥河社区第二十一小组辩称,此次征地补偿款是村民小组召开会议,经村民同意的分配方案予以分配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中五原告应否分得土地征用补偿费,首先应确定五原告是否具有胥河社区第二十一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两被告否定五原告作为被告胥河社区第二十一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何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目前并无具体法律可资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该问题有待于立法机关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目前无法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作出认定。因此,对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争议中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问题,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以驳回,故对五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宝香、汪自成、熊华美、汪雪怡、汪乐怡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孔健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