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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执裁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安徽伟宏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网架建筑设计营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仲裁程序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伟宏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网架建筑设计营造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中执裁字第00027号申请执行人安徽伟宏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庐阳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曹雁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鹏,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束道文,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陕西网架建筑设计营造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科技路一号紫薇龙腾新世纪一号楼2007室。法定代表人刘成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春波,男,汉族,1964年02月18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友谊西路一二七号南村18号楼三单元201号,系陕西网架建筑设计营造公司副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为2301031964********。委托代理人蔡毅,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伟宏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宏公司)申请执行陕西网架建筑设计营造公司(以下简称网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合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合仲字第187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网架公司不履行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伟宏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网架公司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本案在被执行人网架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审查期间,被执行人网架公司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回不予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撤回不予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被执行人陕西网架建筑设计营造公司撤回不予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庆九代理审判员  王 炜代理审判员  盛崎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琦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