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浙江广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徐云华、杨军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广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徐云华,杨军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700号原告:浙江广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成。委托代理人:陈岚。被告:徐云华。被告:杨军伟。原告浙江广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徐云华、杨军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凤祥独任审判,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云华、被告杨军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徐云华于2013年1月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徐云华向该银行贷款用于购买小轿车,分期偿还。该笔购车分期还款业务由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原告与徐云华、杨军伟签署了《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约定,徐云华应当按约及时偿还银行贷款,如未能及时还款导致原告垫付的,原告有权没收全部履约保证金,徐云华并应当及时向原告归还垫付款并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等内容。杨军伟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承诺为徐云华的债务自愿履行连带担保责任。现因徐云华未及时履行偿还银行贷款义务,原告已履行担保责任为徐云华代付积欠本金、分期手续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共人民币89169.20元。根据《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相关约定,徐云华未及时还款导致原告垫付的,徐云华应及时向原告归还垫款并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经计算至目前已产生资金占用费53162.07元,徐云华欠原告的款项共计142331.27元。原告经多次催告,徐云华未履行还款义务,杨军伟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徐云华归还原告垫付的车贷本金、分期手续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共人民币89169.20元并支付因此产生的资金占用费53162.07元,共计142331.27元(资金占用费计算到2015年2月7日,此后的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2月8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额日);2、杨军伟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的全部金额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徐云华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2、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及担保函。证明徐云华、杨军伟与原告签订合同,由原告为徐云华办理汽车按揭业务、杨军伟为徐云华担保的事实。证据3、证明。证明原告已履行担保责任垫付了89169.20元的事实。被告徐云华、杨军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陈述质证意见,也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几份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内容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因徐云华未按约还款导致原告进行了代偿,徐云华依照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已代偿的款项应由徐云华归还。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杨军伟自愿为徐云华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于徐云华的上述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藐视,也是对自身权益不重视的表现,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云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广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代偿的款项89169.20元、资金占用费26581.04元(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15年2月7日,之后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继续计算);二、杨军伟对于徐云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浙江广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6元,由浙江广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8元,徐云华、杨军伟负担2558元,徐云华、杨军伟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徐云华、杨军伟负担,徐云华、杨军伟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广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凤祥人民陪审员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宇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