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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山东中翔集团有限公司与白云杰、昌吉市益安煤矿、李俊生、王留根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中翔集团有限公司,白云杰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中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兴华路**号。法定代表人:邵泽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光明,男,汉族,1964年5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段成侠��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白云杰,男,汉族,1973年10月3日出生,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委托代理人:宋桂平,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市益安煤矿。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硫磺沟。????代表人:王留根,系该煤矿投资人。委托代理人:宋桂平,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生,男,汉族,1961年9月2日出生,住山西省临汾市向阳西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留根,男,汉族,1974年3月23日出生,住山西省洪洞县。上诉人山东中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翔公司)因与上诉人白云杰、被上诉人昌吉市益安煤矿(以下简称益安煤矿)、被上诉人王留根、被上诉人李俊生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2013)昌中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光明、段成侠、上诉人白云杰和被上诉人益安煤矿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宋桂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留根、被上诉人李俊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8日,王留根、李俊生、白云杰三人(甲方)与中翔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一、甲方自愿将现在拥有完整股权的益安煤矿的全部股权和该煤矿公司改制后的所有权益及该煤矿矿界扩展后的全部采矿权一并转让给乙方所有;乙方自愿支付转让总价款27600万元,转让的具体事宜以日后双方签订的正式合同为准;二、为表示诚意,乙��在本意向书签订后3日内支付股权转让定金500万元,甲乙双方将该定金设立共管账户共管(以一方开户、设密码,另一方持卡或存折的方式,与开户银行签订三方共管协议);三、在甲乙双方签订正式的转让合同后,甲方将益安煤矿现场移交乙方3日内,甲乙双方解除对上述定金的共管,该定金即转为支付给甲方的首付款项内;四、本意向书一经甲乙双方盖章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反悔。甲方违约(包括将甲方的股权不再转让给乙方、或乙方以外的其他方、或提高股权转让价款等),应当在30日内双倍返还该定金给乙方;如因不可抗力原因或乙方上级政府的原因导致甲乙双方不能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或不能实现股权转让目的的,甲方应在30日内原额退还该定金给乙方;乙方除不可抗力或上级政府的原因导致不能与甲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情形外,如乙方不再购买甲��股权的,无权要求返还该定金;五、本意向书签订后甲方三人中任何一人对乙方作出的有关煤矿转让的意思表示,乙方即视为甲方三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对甲方三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反之亦然。2012年9月28日,中翔公司(甲方)与李俊生(乙方)、枣庄市商业银行光明路支行(丙方)签订了银行共管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同意将定金以乙方委托经办人李俊生的名义在丙方处开设共管账户,账户名称为:李俊生,帐号为:808060399001004706,并由甲方向该账户注入人民币500万元整;该账户虽为乙方个人存款账户,但实行三方共管,表现为乙方持有银行卡,甲方设密码,丙方依照协议承担监管义务;三方约定在支付条件成就时,甲方、乙方共同持有各自的身份证原件和本共管协议原件,到丙方办理解除共管委托手续,甲方向乙方提供银行卡支取密码,乙方自行处置账户内所有资��。如因特殊原因,导致双方合作无法进行,则乙方在解除共管后无条件向甲方返还共管账户内的款项人民币500万元整。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共管协议签订后,中翔公司向共管账户内打入款项500万元。2013年4月12日,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以市中国资[2013]53号文件形式批复不同意中翔公司投资开发益安煤矿。2013年4月16日,中翔公司向李俊生邮寄催还定金通知书一份,该通知称因上级政府不同意我公司对你矿进行投资开发(即不同意购买你矿的股权),按照我公司与你矿2012年9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第4条约定,你矿应返还我公司定金500万元。我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收到你矿返还的定金200万元整,剩余定金200万元,请你矿在接到此通知后十日内返还我公司。因益安煤矿、李俊生、白云杰、王留根未支付上述款项,中翔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返还定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一、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当事人可以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的担保。本案中,中翔公司与李俊生、白云杰、王留根签订了《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如因不可抗力原因或中翔公司上级政府的原因导致双方不能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或不能实现股权转让目的的,李俊生、白云杰、王留根应在30日内原额退还该定金给中翔公司。据此约定,中翔公司与李俊生、白云杰、王留根双方签订的正式合同系以中翔公司上级主管单位的同意为前提。该意向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2013年4月12日,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以市中国资[2013]53号文件形式批复不同意中翔公司投资开发益安煤矿。李俊生、白云杰、王留根虽然对该批复不认可,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因此,中翔公司以中翔公司上级政府的原因导致双方不能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要求李俊生、白云杰、王留根退还该定金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李俊生、白云杰、王留根辩称已退还的200万元系借款并非退还定金的问题,(2013)新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中已经涉及该部分款项,不进行审理;二、关于李俊生、白云杰、王留根向中翔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双方约定,如因不可抗力原因或中翔公司上级政府的原因导致双方不能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或不能实现股权转让目的的,李俊生、白云杰、王留根应在30日内原额退还该定金给中翔公司;中翔公司在取得批复后即向李俊生送达了相关批文、收据等。虽然李俊生、白云杰、王留根称未收到,但中翔公司提供了申通快递详单及发件记录予以证实且亦符合一般常理,对中翔公司该事实予以确认。李俊生、白云杰、王留根在收到中翔公司的相关批文后,未及时向中翔公司退还相关款项,构成违约,李俊生、白云杰、王留根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中翔公司以利息的方式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但中翔公司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三、关于李俊生、白云杰、王留根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股权转让意向书》的内容可以看出,王留根、李俊生、白云杰就三人所持有的益安煤矿的股权拟与中翔公司签订正式的转让合同,即王留根、李俊生、白云杰系合同一方当事人,故中翔公司请求益安煤矿承担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该意向书中约定,本意向书签订后李俊生、白云杰、王留根三人中任何一人对中翔公司作出的有关煤矿转让的意思表示,中���公司即视为李俊生、白云杰、王留根三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对李俊生、白云杰、王留根三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反之亦然。据此,虽然中翔公司与李俊生签订了资金共管协议,但可以认定李俊生是代表李俊生、白云杰、王留根三人的意思表示,现因中翔公司上级政府的原因导致双方不能签订正式合同,李俊生、白云杰、王留根三人对此款项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王留根、李俊生、白云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翔公司定金300万元;二、王留根、李俊生、白云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翔公司上述款项自2013年6月9日起的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为止);三、益安煤矿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任;四、驳回中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中翔公司已预付),由王留根、李俊生、白云杰负担。中翔公司上诉称:益安煤矿在《股权转让意向书》上加盖公章、与枣庄市商业银行光明路支行签订《银行账户共管协议》、委托李俊生为经办人收取股权转让定金500万元并以益安煤矿名义出具定金收据,且我公司已返还的定金200万元也是给益安煤矿出具的收据,故益安煤矿应承担连带返还剩余定金30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我公司依据《股权转让意向书》第五条“本意向书签订后甲方三人中任何一人对一方作出的有关煤矿转让的意思表示,乙方即视为甲方三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对甲方三人均由法律约束力”的约定主张王留根、李俊生、白云杰应对返还定金及支付逾期利息与益安煤矿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原审未判令其承担连带返还责任错误。我公��于2013年5月8日给李俊生寄送的《催还定金通知》中已明确益安煤矿、王留根、李俊生、白云杰应于2013年6月8日前返还定金300万元,因其未如期返还,我公司依据《股权转让意向书》第四条约定有权要求其承担自2013年6月9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原审法院仅按年利率6%判令支持利息显失公平。我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改判益安煤矿、王留根、李俊生、白云杰连带返还定金300万元;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益安煤矿、王留根、李俊生、白云杰自2013年6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连带支付逾期返还定金300万元的利息,直至本息全部付清为止。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应由益安煤矿、王留根、李俊生、白云杰承担。白云杰、益安煤矿针对中翔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本案《股权转让意向书》是与王留根、李俊生、白云杰三个自然��签订,拟转让的标的是股权及相关权益,益安煤矿作为股权所在的企业不能作为转让主体或者以保证人的身份加盖公章,益安煤矿在《股权转让意向书》上加盖公章是为了证明股东的真实性,中翔公司要求益安煤矿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中翔公司上诉也称定金支付给了李俊生个人,也为李俊生个人所用,未用于益安煤矿的生产经营,故原审认定益安煤矿不承担责任正确。《股权转让意向书》是股权投资意向,并未实际签订正式合同,《股权转让意向书》未生效、不能约束王留根、李俊生、白云杰三个自然人,且中翔公司违约在先,其要求王留根、李俊生、白云杰连带返还定金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中翔公司要求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翔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白云杰上诉称:《���权转让意向书》第三条约定:“在甲乙双方签订正式的转让合同后,甲方将益安煤矿现场移交乙方3日内,甲乙双方解除对上述定金的共管,该定金即转为支付给甲方的首付款项内。”该《股权转让意向书》签订一个月后,中翔公司即解除对定金500万元的共管,证明中翔公司已同意签订和正式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定金500万元已转为首付款,事后中翔公司又明确表示放弃购买股权构成违约,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300万元。中翔公司未在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后的合理期限内提出解除意向书的请求,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此外,枣庄市市中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只是国家授权管理和监督国有资产的职能部门,其作出的文件不能代表一级政府,且该文件还涉嫌伪造和后补,中翔公司提供市中国资[2013]53号文作为其免责事由无合同和法律依据。(2013)新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中翔公司将收据和批文送达给李俊生无证据证明,李俊生在庭审质证中已明确中翔公司提供的申通快递单发件记录无对应文号,不能证明给李俊生寄送的是政府批文。我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中翔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翔公司针对白云杰的上诉答辩称:2013年10月23日,我公司是应李俊生的强烈要求,勉强同意解除对定金500万元的共管,绝不是我公司的单方行为。根据《股权转让意向书》的约定,应当是在双方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合同、将煤矿现场移交后3日内解除定金共管,而双方并没有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合同、也没有将煤矿现场移交,故解除定金共管并未改变定金的性质,双方也未确认该定金转为股权转让合同的首付款。《股权转让意向书》第四条已明确发生不可抗力和我公司上级政府不同意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或不能实现股权转让目的,对方均应在30日内返还定金,我公司原审中已提交了合法有效的证据即市中国资[2013]53号文、催还定金通知及申通快递凭证和证明,原审法院依据这些证据判令对方返还定金正确。对方强调所谓“合理期限”在《股权转让意向书》中根本没有约定。地方政府的各项管理职能均是由其职能部门行使,国资部门负责审批国有单位投资立项,其承担责任的主体均是同级政府,对方关于枣庄市市中区国资局的批复不能代表枣庄市市中区政府意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公司不是(2013)新民二初字第10号案的当事人,该案对给李俊生寄送国资局批复、催还定金通知和200万元定金收据的相关认定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是同一案件,其不能以该判决的认定作为本案的上诉理由。我公司寄送快递凭证的号码与申通快递公司出具的证明相印证为同一号码;且对其中返还定金200万元的收据,虽然对方辩解归还的是借款、不是定金,但是其认可归还200万元。我公司认为应驳回白云杰的上诉请求。益安煤矿针对白云杰的上诉答辩称:同意白云杰的上诉意见。白云杰、益安煤矿提供以下证据证实其上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民二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以证明:李俊生未收到中翔公司所称的政府文件,未通知我方《股权转让意向书》不能履行。中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所证明的事项有异议,该判决第13页表述与事实不符,申通快递公司与各方均无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应是客观真实的,有李俊生签收的单据在李俊生住所地的申通分公司、快递公司有档可查,显示由李俊生本人签收,之前三次审理中李俊生本人均未亲自到庭参加庭审,其代理人不了解情况,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因中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院(2013)新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查明:2012年9月28日,益安煤矿法定代表人王留根、李俊生、白云杰与中翔公司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同年9月29日,中翔公司向益安煤矿(李俊生)支付股权转让定金500万元。益安煤矿向中翔公司出具了收到中翔公司股权转让定金500万元的收据。?2013年1月11日,中翔公司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益安煤矿、委托经办人即益安煤矿实际投资人之一李俊生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2012年9月28日,中翔公司与益安煤矿签订了《益安煤矿股权转让意向书》,中翔公司已向益安煤矿支付了500万元定金。因中翔公司的上级主管机关至今未对该意向书最终批示,所以双方还未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现在益安煤矿急需周转资金,中翔公司为表示友好互助同意借给益安煤矿2000万元暂时使用。……”该《借款合同》有益安煤矿、中翔公司签章及李俊生签字。合同签订后,中翔公司分别于同年1月11日、1月28日向益安煤矿汇款共计2000万元。益安煤矿收到上述款项后向中翔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李俊生在收据上签字。同年4月7日,益安煤矿向中翔公司发出《延期还款申请》,载明:“我矿于2013年1月11日向中翔公司借款20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10日。现还款期限即将到期,中翔公司多次催要,因我矿暂资金周转紧张,目前偿还该笔借款困难,特向中翔公司提出延期还款申请”。2013年4月16日,李俊生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向中翔公司支付200万元。?2013年4月11日,中翔公司与旺立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翔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一次性借给益安煤矿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现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经中翔公司多次向益安煤矿催要,益安煤矿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至今未偿还借款。鉴于中翔公司与旺立达公司双方存在其他业务合作关系,经中翔公司与旺立达公司双方友好协商,中翔公司自愿将对益安煤矿的2000万元债权及利息全部转让给旺立达公司所有,旺立达公司自愿受让该笔债权。同月12日,中翔公司向益安煤矿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益安煤矿于2013年1月11日与中翔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益安煤矿向我公司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现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益安煤矿至今仍未偿还借款。中翔公司已于2013年4月11日将该笔借款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旺立达公司所有,请益安煤矿将该借款的本息向旺立达公司偿还”。2013年4月22日,中翔公司通过乌鲁木齐市公证处向益安煤矿送达了《债权转让协议》、《债���转让通知书》。旺立达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益安煤矿、李俊生偿还旺立达公司借款2000万元;二、益安煤矿、李俊生支付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审结之日止的利息(每月40万元);三、益安煤矿、李俊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由益安煤矿、李俊生负担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针对本院(2013)新民二初字第10号案作出(2014)民二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除对本院(2013)新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中翔公司于2013年9月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级主管机关不同意其购买益安煤矿股权为由,要求益安煤矿和李俊生等股东依《股权转让意向书》的约定返还剩余定金3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案诉讼中,中翔公司认可2013年4月15日李俊生支付的200万元系归还的���金,但益安煤矿和李俊生等股东均辩称该200万元系返还借款。该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上诉,目前正在二审过程中。本案二审中,旺立达公司提交了中翔公司于2013年5月4日向李俊生寄送的《申通快递详情单》,其载明的寄送物品内容包括催还定金通知书、定金收据等。同时,旺立达公司还提交了《派递记录单》,其中显示上述快递已于2013年5月8日由李俊生本人签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另案诉讼中,中翔公司亦认可收到了益安煤矿(李俊生)支付的200万元定金返还款,并以此为基础主张益安煤矿和李俊生等返还剩余的300万元定金。该《收据》与中翔公司在另案中的诉讼主张均属于中翔公司单方观点,并未得到益安煤矿和李俊生的认可。虽然根据旺立达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中翔公司已将该《收据》快递给了李俊生,且快递公司《派递记录单》中记载已将该《收据》快递给了李俊生,且快递公司《派递记录单》中记载已由李俊生本人签收,但李俊生否认收到了快递,该《派递记录单》亦仅为快递公司内部工作记录,旺立达公司并未出具有李俊生本人签字的快递回执,故不能证明李俊生收到《收据》并认可《收据》上记载的还款用途。此外,在另案诉讼中,中翔公司与益安煤矿和李俊生等人就定金是否已具备返还条件存在争议,即双方就定金返还尚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本案《借款合同》已明确到期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李俊生向中翔公司支付的200万元属于支付已到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王留根、李俊生、白云杰于2012年9月28日与中翔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为履行《股权转让意向书》,中翔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与李俊生及案外人枣庄市商业银行光明路支行签订《银行共管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本案中翔公司、李俊生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对中翔公司已将定金500万元打入中翔公司与李俊生共同设立的共管账户,中翔公司、李俊生其后于2012年10月23日解除对定金的共管并将定金500万元打入李俊生个人账户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甲乙双方签订正式的转让合同后,甲方将益安煤矿现场移交乙方3日内,甲乙双方解除对上述定金的共管,该定金即转为支付给甲方的首付款项内”,与白云杰共同作为本案《股权转让意向书》乙方的李俊生于2013年1月11日在其与中翔公司、益安煤矿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确认“……因中翔公司的上级主管机关至今未对该意向书最终批示,所以双方还未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表明本案双方仍须签订正式的转让合同、是否签订正式的转让合同以中翔公司的上级主管机关是否同意为条件、双方之间目前尚未签订正式的转让合同,虽然中翔公司与李俊生协议解除对该定金的共管,但是并未改变中翔公司交付500万元用于担保本约签订的定金性质,也不能以此认定王留根、李俊生、白云杰与中翔公司签订了“正式的转让合同”,故白云杰关于中翔公司交付的定金因解除共管而转为投资者权益转让款、双方合同已进入履行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如因乙方上级政府的原因导致甲乙双方不能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或不能实现股权转让目的的,甲方应在30日内原额退还该定金给乙方”,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作为国有资产的管理部门,其作出的决定属于涉案《股权转让意向书》所称的“上级政府的原因”,并且2013年1月11日的《借款合同》也表明《股权转让意向书》所称的“上级政府”包括“上级主管机关”,中翔公司依市中国资[2013]53号文以及催还定金通知要求王留根、李俊生、白云杰返还定金300万元符合约定,故原审法院判令王留根、李俊生、白云杰返还中翔公司定金3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白云杰上诉认为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只是国家授权管理和监督国有资产的职能部门不能代表一级政府的理由不能成立。白云杰上诉称市中国资[2013]53号文涉嫌伪造、后补,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审法院采信市中国资[2013]53号文并无不当。因《股权转让意向书》并���约定迟延返还定金的利息及计付标准,中翔公司也未提交证实其所受实际损失,原审法院按贷款基准利率6%的标准计付利息并无不当。中翔公司关于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股权转让意向书》已明确“甲方共三人”,为王留根、李俊生、白云杰,益安煤矿并不是合同当事人,虽然益安煤矿在《股权转让意向书》落款处加盖公章,但这并不能改变其不是《股权转让意向书》当事人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益安煤矿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王留根、李俊生、白云杰共同向中翔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而并未认定他们是按份责任,就已经认定他们是连带责任。中翔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未判决王留根、李俊生、白云杰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其自身的认识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中翔公司就其上诉预交的30800元由中翔公司负担,白云杰就其上诉预交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白云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渭红代理审判员  刘雅文代理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雅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