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刑二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刑二终字第18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祁东县。2013年7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抓获,同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作出(2015)祁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祁东县人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系吸毒人员(三年吸毒史)。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具体如下:1、2015年2月初的一天上午,吸毒人员张某因一时无法找到可以方便其吸毒的地方,即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询问是否可以到被告人刘某家中吸食毒品。被告人刘某予以答应,即邀请张某到其自家(祁东县职业中专东侧200米处)二楼住房,并容留张某吸食毒品麻古半粒、毒品冰毒少许。此次被告人刘某没有吸食毒品麻古。2、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因事请求吸毒人员张某帮忙。事后的次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容留张某在其家二楼住房吸食毒品麻古。此次被告人刘某没有吸食毒品麻古。3、2015年2月18日22时,吸毒人员张某、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意欲到被告人刘某家中玩耍,被告人刘某予以答复,并于当晚容留张某、刘某某在其家二楼住房吸食毒品麻古、毒品冰毒。此次被告人刘某亦参与吸食毒品。4、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电话联系并邀请吸毒人员张某、刘某某到“天外天饭馆”吃饭。用餐后,被告人刘某又邀请张某到其家中二楼住房,容留张某吸食毒品半粒、毒品冰毒。此次被告人刘某亦参与吸食毒品。同年3月17日21时许,祁东县公安局砖塘派出所民警接匿名举报后,在祁东县城“一米阳光足浴养生馆”对面抓获被告人刘某。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刘某系被抓获到案。2、被告人刘某家的方位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和吸毒人员张某、刘某某吸食毒品的现场情况。3、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刘某与吸毒人员张某、刘某某的电话联系情况。4、尿液定性检测结论,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刘某及吸毒人员张某的尿样采用甲基安非他明类尿检板进行检测,均呈阳性。5、辨认笔录,证明吸毒人员张某从十二张不同人物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刘某;证明吸毒人员刘某某分别从十二张不同人物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刘某、吸毒人员张某。6、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交待,其第二、三次容留他人吸毒的毒品来源,系外号“老乡”、“威徕仉”提供,经查,“老乡”、“威徕仉”的主体身份不明。7、涉嫌毒品违法情况,证明被告人刘某和吸毒人员张某的涉嫌毒品违法情况。8、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7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吸毒人员张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容留他并和他在其自家二楼住房吸食毒品的情况。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容留他并和他在其自家二楼住房吸食毒品的情况。1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出生年月等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均没有异议,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相互能够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改判,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刘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刘某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上诉称,量刑过重。经查,刘某先后4次容留他人吸毒。刘某虽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原审法院已综合考虑了刘某的具体犯罪情节,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某上诉称的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拟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文斌审 判 员 匡梓精代理审判员 朱 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秦校对责任人:刘文斌打印责任人:苏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