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3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江亚东与李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3753号原告江亚东。委托代理人陈鸿,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李妍。原告江亚东与被告李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汉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亚东的委托代理人陈鸿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亚东诉称:2008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参股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期限为两年,月利率为2%等。原告根据协议于当月9日和17日分别给付被告15万元,合计30万元,被告收到后出具收条。以后,被告未按协议还款并出具借条明确借款本息55万元于2013年2月28日前还清,但被告仍未履行,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25万元(自2008年4月至2013年2月28止)。另,自2013年3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以30万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被告李妍未辩称。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参股协议一份,约定李妍投资参股A方(A方具体为:上海威林物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企业合伙人个人股份)金额叁拾万元整,由江亚东全额提供。李妍投资参股A方叁拾万元整,其中50%为江亚东参股李妍方对A方的参股金;另50%为江亚东借给李妍参股A方的参股金,其利息按月2%付给江亚东,借款期限为两年整,利息按月支付给江亚东。江亚东投资参股李妍对A方的投资股金,执行标准以李妍与A方所签订《参股合作协议》执行。李妍必须对江亚东参股金安全承担风险责任,其中亏损免责,李妍需提供A方月报表一份给江亚东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月9日和17日分别给付被告15万元,合计30万元,被告收到后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借款壹拾伍万元整和今收到江亚东投资参股壹拾伍万元整。以后被告未还款且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江亚东(XXXXXXXXXXXXXXXXXX)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于2013年2月28日之前还清”,但被告没有履行。2015年2月5日原告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诉讼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欠江亚东借款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承诺在2015年2月17日之前本人还江亚东人民币叁万元整;在2015年5月之前,将座落在殷高西路高境二村XXX号XXX室的产权房出售,一次性还于江亚东;上述借款从2013年2月29起按月息1%计息至还清借款为止。原告收到被告承诺后撤回诉讼。现原告因被告未履行承诺提出诉讼,要求判如诉请。审理中,原告认为,自己根据协议给付被告30万元,但被告并没有履行协议所约定的参股,也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012年2月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写明的借款55万元中,借款是30万元,25万元是按照2008年4月9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计算至2013年2月底30万的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按被告承诺的每月1%的利率计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参股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借条、承诺书等材料、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4月9日签订的参股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根据协议约定给付被告30万元,但被告既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又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30万元。之后,被告虽数次出具承诺,但均未履行承诺,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依据被告认可的借款月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收到本院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庭审和调解并不影响对本案的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妍返还原告江亚东借款30万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妍支付原告江亚东借款30万元的利息25万元(利息计至2013年2月28日止),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李妍支付原告江亚东自2013年3月1日起以借款30万元计,按照每月1%的利率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李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汉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慧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