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富盈集团有限公司与温中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盈集团有限公司,温中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816号原告:富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学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敏敏,女,汉族,1985年5月9日出生,住长沙市,系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梁森,男,汉族,1981年11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远安县,系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专员。被告:温中洋,男,汉族,1973年1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原告富盈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温中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超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并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盈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中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盈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温中洋因购买东莞市道滘镇南丫村富盈水岸华庭XXX栋XXX号商品房,因资金不够难以支付首期款。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约定在2013年6月1日前偿还。但直至今日,被告仍然未予归还。双方签署的《借款协议》第三条规定,“乙方(被告)若逾期未及时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予甲方(原告)外,每逾期一日的,乙方(被告)还须按该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原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从逾期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现原告请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和利息,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4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66717元(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暂计至2015年6月23日),以上两项合计206717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温中洋辩称:确认欠款140000元本金。同意从银行拍卖涉案房屋剩余所得款先偿还本金,利息和违约金不同意支付。被告在买房过程中到现在都亏损了20多万,目前也没有能力偿还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的关联公司购买位于东莞市道滘镇南丫村富盈水岸华庭XXX栋XXX单元XXX号商品房,因被告支付首期款困难,故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于2012年5月25日签署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140000元在2013年6月1日前偿还,逾期还款除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外,每逾期一日,被告须按该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签署协议后,被告温中洋及案外人汪某某于2012年6月15日与原告的关联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在2012年8月13日向被告温中洋交付了借款140000元,被告温中洋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富盈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款收据、民事判决书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富盈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于2012年8月13日向温中洋出借了140000元并约定2013年6月1日前偿还。现借款期间已届满,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归还了全部借款本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温中洋应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另原告诉请从逾期之日起计算利息及违约金,经查违约金加上利息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自愿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及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违约金(含利息)应以14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6月2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中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富盈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二、被告温中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富盈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含利息),以14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6月2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温中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温中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雯榆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