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刑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00217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9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个体务工,现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2015年2月9日,被告人陈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蚌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蚌禹检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06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号牌为皖C×××××的普通摩托车,沿本市禹会区境内G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河闸北侧路段时,碰撞同方向沿道路西侧路边行走的被害人王某,致王某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应当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未经检验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2014年10月06日19时许,陈某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号牌为皖C×××××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禹会区境内G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河闸北侧路段时,将同方向沿道路西侧路边行走的被害人王某撞倒,致王某颅脑损伤。案发后,陈某在王某亲属的协助下将王某送往医院抢救。同年10月8日,陈某与王某的儿子陈银凤一起到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报案并接受调查。同年11月11日,经该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陈某应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事故责任。同年12月17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王某自愿达成赔偿相关经济损失费共计11.5万元的民事协议,并履行完毕。王某对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陈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身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二三医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资格证书,皖天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5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杨某证言及被告人陈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在他人的协助下积极将被害人王某送往医院抢救,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改表现,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常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荆秋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第二百一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