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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刑初字第00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古某、阿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5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被告人阿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阿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强、被告人古某、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古某伙同他人在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三丰安置区A区3号楼203室,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熊某家,窃得VIVO牌Y913型手机1部。2、2015年5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古某伙同他人在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三丰安置区27幢1单元202室,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刘某家,窃得人民币150元和联想牌S410笔记本电脑1部。3、2015年6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古某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布厂宿舍2栋205室,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杨某家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4、2015年6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古某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布厂宿舍3栋203室,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石某家,窃得人民币1800元和手表1块。5、2015年6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古某伙同他人在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双桥路40号2幢101室,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姚某甲家,窃得苹果4S型手机1部和酷派8071型手机1部。6、2015年6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古某伙同他人在扬州市江都区天福祥小区A栋301室,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姚某乙家,窃得人民币300元。7、2015年6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古某、阿某预谋盗窃,后由被告人古某望风,被告人阿某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南苑明珠小区3幢205室崔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1901元,后二人行走至扬州市江都区长江路金叶大酒店附近被巡逻人员当场查获。综上,被告人古某参与盗窃7起,盗窃数额人民币14151元。被告人阿某参与盗窃1起,盗窃数额人民币11901元。案发后,赃款人民币11901元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崔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某、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物证赃款照片;被害人崔某、熊某、刘某、姚某甲、姚某乙、杨某、石某的陈述;被告人古某、阿某的供述;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古某、阿某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古某、阿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古某、阿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坦白认罪提请对被告人古某、阿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未退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旭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洋文书附页:(2015)扬江刑初字第00512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认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追缴赃款】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举报投诉方式:刑事审判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徐旭东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