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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1300号原告白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袁波、审判员杨文成、人民陪审员张天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8月14���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双方于1993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和睦相处。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位于郫县犀浦镇梓潼路266号4栋1单元12楼1212号归原告占有、使用、收益。被告徐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7月3日结婚。婚后于2014年6月24日离婚,又于2014年8月26日复婚。被告徐某某于2014年9月1日后离家至今未归,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的户口簿复印件、失踪人口登记表、结婚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虽然曾经婚姻关系持续十多年,但是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6月离婚后又于2014年8月26日结婚,婚后仅几天被告徐某某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白某某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白某某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位于郫县犀浦镇梓潼路266号4栋1单元12楼1212号归原告占有、使用、收益的诉讼请求,因该房屋在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6月24日协议离婚时,已将该房屋确认为徐某某所有。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6日结婚时,该房屋已经属于被告徐某某的婚前财产,故本次离婚程序中,原告要求对被告婚前所有的财产主张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波审 判 员  杨文成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