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古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36号原告:潘某某,男,汉族,1983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晓聪,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某某,男,汉族,1983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晓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古某某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古某某在经营快递行业过程中遇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将款项12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拒绝偿还借款,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借款本金从起诉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收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借款的数额,以及被告已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被告未答辩和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古某某分别于2013年1月14日、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50000元。经汇总,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写下借原告120000元的《借据》,借期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同日被告写下收到原告120000元的《收据》交与原告收执。因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据、收据及庭审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古某某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3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有借款人被告古某某签名的借条、借据、收据为据,应予支持。被告古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权利,应以缺席判决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古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3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潘某某。本案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古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杏连审 判 员 李小芬人民陪审员 李雯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 威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