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9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盗窃,2009年5月16日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因容留他人吸毒,2012年3月24日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因吸毒,2012年6月10日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2日被撤销该行政处罚;因吸毒,2012年6月12日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决定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犯盗窃罪,2012年8月15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平及张斯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某先后两次窜至海宁市周王庙镇博儒桥百叶辉手袋厂,采用溜门、撬锁等方式进入该公司员工宿舍2楼及3楼,分别窃得被害人王某甲、陈某甲的财物计现金100元、鱼竿两根(价值252元)及手机2部、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iPad1台(均无法估价),共计价值352元。同年12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窜至海宁市斜桥镇诚仕服饰有限公司,采用翻墙、溜门等手段进入该公司内员工宿舍,窃得多间宿舍内的财物共计现金400元、被害人张某甲的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2700元)、被害人陈某乙、姚某甲的手机各1部(均无法估价),共计价值3100元。同年12月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窜至海宁市斜桥镇隆欢纺织有限公司,采用相同手段,进入该公司员工宿舍并窃得被害人张某乙的财物计现金2700元、手机1部(价值163元)及被害人王某乙的财物计现金70元、手机1部(价值418元)、香烟1包(无法估价),共计价值3351元。同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窜至海宁市周王庙镇艺纺家园有限公司,采用相同手段进入该公司员工宿舍内,窃得多间宿舍内的财物共计现金1000元、被害人阳某的苹果iPad1台(价值2350元)及被害人姚某乙、夏某的笔记本电脑各1台、(均无法估价),共计价值3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陈某甲、张某甲、陈某乙等的陈述,证人俞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照片,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101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害人王某甲的损失252元、被害人陈某甲的损失100元、被害人张某甲的损失2700元、被害人张某乙的损失2863元、被害人王某乙的损失488元、被害人阳某的损失2350元,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雨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