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梓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克全与祁庆生、阳光财保、鸿鑫大通租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全,祁庆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阳泉市鸿鑫大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869号原告李克全,男,生于1951年9月6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委托代理人何远才,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祁庆生,男,生于1965年2月8日,汉族,山西省阳泉市人。委托代理人林小凤,女,生于1972年2月20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系被告嫂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负责人施占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洪元,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剑川,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泉市鸿鑫大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大通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建国,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波,梓潼县自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克全与被告祁庆生、阳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鸿鑫大通租赁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史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全的委托代理人何远才、被告祁庆生的委托代理人林小凤、被告阳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唐洪元、被告鸿鑫大通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克全诉称:2015年2月12日下午,被告祁庆生驾驶晋CJ29**号小型客车由梓潼县许州镇方向往梓潼县双板乡方向行驶,行至许州镇玻璃厂前将原告撞倒。后原告受伤住院,经住院治疗好转出院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其间,被告祁庆生为原告支付费用25000元。梓潼县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祁庆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81898.18元(其中:医疗费27358.98元、误工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633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06898.18元,扣减已支付的2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的医疗费增加545.50元的门诊费用,认可被告祁庆生已支付了25200元,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82243.68元。被告祁庆生辩称:看保险公司是什么意见,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就赔偿。被告阳光财保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但是本案属于侵权事故,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被告投保的是非运营车辆,事故发生时在实际运营,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因此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商业保险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鸿鑫大通租赁公司辩称:租赁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尽管租赁公司是车辆所有人,但是租赁公司是合法手续出租给被告祁庆生的,该出租车辆在技术上也不存在任何问题,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鸿鑫大通租赁公司于2015年2月4日与任良碧签订租车协议,将其自有的车牌号为晋CJ29**的本田CRV小型普通客车出租给任良碧,被告祁庆生作为担保人在该租车协议上签字,后该车辆实际由被告祁庆生驾驶。2015年2月12日下午17时许,被告祁庆生驾驶该车辆由梓潼县许州镇方向往梓潼县双板乡方向行驶,行至许州镇玻璃厂前时,与行走在路边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6日,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梓公交(认)[2015]字第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祁庆生承担此案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案的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当天被送往梓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1、外伤性脾破裂;2、胃大弯侧挫伤;3、胰尾挫伤;4、肠系膜挫伤出血;5、腹膜后血肿;6、弥漫性腹膜炎;7、腹腔积液;8、失血性贫血;9;左侧第11肋骨骨折;10、左侧胸腔积液;11、慢支炎、肺气肿;12、双肺多发肺大泡。原告经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正规治疗;2、全休三月,营养饮食,鼓励咳痰,防止坠积性肺炎,吹气球鼓肺,锻炼肺功能;3、门诊随访,定期来院复查血常规和胸部CT。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7358.98元。后原告继续在梓潼县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花去门诊医疗费用545.50元。2015年5月8日,原告通过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所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川民司[2015]临鉴字第51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所受损伤中脾脏破裂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胃大弯侧挫伤修补术后、胰尾挫伤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肠系膜挫伤出血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认可被告祁庆生已向其支付了25200元。另查明,被告祁庆生驾驶的车牌号为晋CJ29**的本田CRV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鸿鑫大通租赁公司所有,被告鸿鑫大通租赁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出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车牌号为晋CJ29**的本田CRV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处投保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上的车辆使用性质一栏,均填写为“非营业企业”,该车辆的行驶证上车辆使用性质一栏为“非营运”。被告祁庆生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记录、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梓潼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晋CJ29**号小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祁庆生的驾驶证、汽车租赁登记表、租车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祁庆生驾驶事故车辆对道路观察不足、未确保安全,导致与路边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梓潼交警队认定,被告祁庆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符合事故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事故车辆晋CJ29**的本田CRV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处购买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故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被告阳光财保是否应在商业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阳光财保主张被告鸿鑫大通租赁公司将本登记为非营运性质的车辆从事租赁营运,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违反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第十八条的约定,“将非营运汽车从事营业运输,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营运车辆是指从事以赢利为目的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即通过与经营活动有关的运输产生和获得经济利益,简而言之,营运车辆就是以载客拉货赢利为目的的车辆。本案中承租人任良碧租赁车辆后交由被告祁庆生驾驶,事发时被告祁庆生驾驶车辆是正在外出旅游的途中,其租赁车辆的目的在于满足个人外出旅游使用,与私人生活用车并无本质性区别。从承租人的角度,其租赁和使用车辆不是为了从事营利性的运输,并收取运费,不符合营运车辆的基本范畴;从出租人的角度,出租人在不配备驾驶人员的情况下,将车辆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该出租行为属于租赁性经营行为,与出租车等营运车辆的营运行为存在明显不同。故被告阳光财保以投保车辆出租从而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为由拒绝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阳光财保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的误工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这里的“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是指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已年满六十三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在本案中原告并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实际在从事劳动,并因受到损害导致本人或家庭收入减少,故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结合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居民消费水平、双方过错、原告伤情程度及原告实际损失等因素,综合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费用损失共计87292.80元,其中医疗费2790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残疾赔偿金47888.32元(17年×8803元×32%)、护理费2400元(30天×80元)、交通费4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65688.3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10000元、残疾赔偿金47888.32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祁庆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0904.48元,扣减去非医保用药的15%,由被告阳光财保赔偿原告17768.81元(20904.48元×85%),鉴定费700元及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3135.67元,根据被告祁庆生与被告鸿鑫大通租赁公司签订的租车协议,应由被告祁庆生负担。被告祁庆生先行支付25200元应在二被告应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减,被告祁庆生多支付的款项,由其自行与被告阳光财保进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克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5688.32元,扣减被告祁庆生多支付的21364.33元(25200元-3835.67元),还应支付44323.99元;二、被告阳光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克全医疗费17768.81元;三、被告祁庆生赔偿原告李克全鉴定费、医疗费共计3835.67元,已支付;综合上述第一、二、三项,被告阳光财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克全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2092.80元;四、驳回原告李克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7元,已减半收取924元(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李克全负担224元,被告祁庆生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熊秋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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