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商初字第00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张国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张国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商初字第0063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张振东,行长。委托代理人闻明军,住宾县。被告张国海,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糖坊镇老山头村前吉源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被告张国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宇文鸿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闻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国海于2009年3月10日以年利率15.66%从原告处贷款本金20,000.00元,定于2010年3月10日还贷款本息。贷款到期未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还款时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小额贷款联保合同。拟证明被告张国海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证据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小额贷款(手工)借据。拟证明被告张国海在原告处借款,原告按时向被告张国海发放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分别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国海于2009年3月10日以年利率15.66%从原告处贷款本金20,0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定于2010年3月10日还贷款本息。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国海未履行还款义务。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加罚50%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国海之间的小额贷款联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国海逾期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宇文鸿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