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木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83年6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木兰县,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木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木兰县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以木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丽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注册登记),沿木兰县木兰镇木兰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其行驶到宏达食品商店(木兰县公安局道南)门前时,与前方行人赵某某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陈某某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查询,陈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后经黑龙江省骏博��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406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此事故经木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于2015年4月23日被传唤到木兰县交警大队接受询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抓捕经过、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及政审证明、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木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丁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木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木兰县公安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均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陈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艳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长柏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应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