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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少民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朱林胜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董秀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朱林胜,董秀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少民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南路怡情湾小区临街房。负责人宋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宪蕾,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林胜。委托代理人李传凯,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董秀玲,农民。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4)茌民一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宪蕾、被上诉人朱林胜的委托代理人李传凯、原审被告董秀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4日6时许,董秀玲驾驶鲁P×××××号轿车,沿茌平县中心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顺行朱林胜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林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作出聊公交茌认字【2014】第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秀玲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保持安全车距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林胜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林胜先被送往茌平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左胸部多发肋骨骨折。住院6天,花医疗费3276.7元(含被告董秀玲垫付697元)。后于2014年2月20日转入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花医疗费9952.29元,医疗费合计13228.99元。朱林胜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和弟弟朱林利进行护理,其妻及弟均系城镇居民。朱林胜系茌平县供电公司工人,有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及工资表且居住在城里,出事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232元、3613.57元、3856.6元,应属于城镇居民,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明。被扶养人有父亲朱西更1939年4月7日出生,系茌平县电业公司退休,母亲胡彦珍1939年4月29日出生,系农村居民,三儿子朱某某2000年5月7日出生。2015年2月14日聊城市法衡司法鉴定所对朱林胜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作出聊衡司法鉴定书第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朱林胜因交通事故致左胸6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朱林胜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其中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限15天。鉴定费为1600元。对其鉴定保险公司提出异议,限其7日内提出书面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申请。为此,原告在庭审中请求赔偿,医疗费12531.99元(不含被告董秀玲垫付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4024.8元,误工费9810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补助费565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另查明,董秀玲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其本人,该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后,被告董秀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97元,自己的损失有车损700元,停车费700元,清障费200元,被告董秀玲反诉请求原告朱林胜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及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被告董秀玲垫付医疗费单据、修车发票、停车、清障费单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3月14日6时许,发生在茌平县中心街华信铝业东门北100米处的交通事故,已被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该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处理案件的基本依据。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责任予以支持,被告董秀玲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林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董秀玲应负70%的责任,朱林胜负30%的责任。因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浙商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朱林胜驾驶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有关规定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认定,原告朱林胜的医疗费1253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误工费(3232元+3613.57元+3856.6元)÷3÷30×90天=10702.17元,护理费(28264÷365×22×2)+(28264÷365×8)=4026.88元,伤残赔偿金28264×20年×10%=565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胡言珍7379×5年×10%÷2人=1844.75元,儿子朱某某17112×4×10%÷2=3422.4元,合计5276.15元,营养费30元×15天=4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董秀玲的损失,垫付医疗费697元,车损700元,停车费700元,清障费2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父亲的抚养费,因其父亲系退休人员,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异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于二О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判决: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朱林胜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数额77833.2元,合计87833.2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原告朱林胜医疗费项下数额(12531.99-10000+450+660)×70%=2549.39元;被告董秀玲赔偿原告朱林胜鉴定费1600元×70%=1120元;原告朱林胜赔偿被告董秀玲车损700元,清障、停车费900元×30%=270元,原告朱林胜还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退还被告董秀玲697元的医疗费,董秀玲合计应得款1667元;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7元由被告董秀玲负担,反诉费50元由原告朱林胜负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伤残赔偿金352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43.8元、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的金额892.17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注明的家庭住址及被上诉人身份证、户口本载明被上诉人住址均为“胡屯乡朱庄村”,被上诉人系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另茌平供电公司出具的证实被上诉人”现住公司丁庄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室”的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茌平县城连续居住满一年,被上诉人之子朱某某的户口也显示其系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误工费请求为9810元,而判决上诉人承担10702.17元,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朱林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董秀玲没有答辩意见。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朱林胜提交国网山东茌平县供电公司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朱林胜2012年6月至今居住于茌平县供电公司丽景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经质证,上诉人浙商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审被告董秀玲无异议。二审查明其他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朱林胜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一审判决的误工费是否超出了朱林胜的诉讼请求。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朱林胜系茌平供电公司员工,其和朱某某在茌平供电公司家属院居住,有该公司及原籍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上述证明材料,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适当;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判决赔偿总额并未超出朱林胜的诉讼请求,且误工费根据朱林胜提交的案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得出,认定适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丰 雷审判员 范晓静审判员 贾 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