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侯艳波与王亚刚、江西瑞洲汽运集团华发汽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453号原告侯艳波。委托代理人蒋开贵,资源县资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亚刚。被告江西瑞洲汽运集团华发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华林山下观街。法定代表人童贤梅,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桥北路271号。负责人李文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萍,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艳波与被告王亚刚、江西瑞洲汽运集团华发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发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立富、佘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艳波及委托代理人蒋开贵,被告王亚刚,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发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艳波诉称,2014年10月21日11时05分左右,被告王亚刚驾驶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白竹铺往资源方向行驶至省道202线69km+500m弯道路段超车,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驶来的由段绍文驾驶的桂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段绍文两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亚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段绍文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21576.06元。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主为被告华发汽运公司。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赣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亚刚、华发汽运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48081.34元(医疗费2157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4次定期检查费及药费1916元,护理费7889.28元,交通费1800元,起诉后5次定期检查费和药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48081.34元),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侯艳波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住址;2、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兴公交认字(2014)第1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王亚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兴安界首骨伤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门诊收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门诊治疗的情况及所花医疗费,出院医嘱内容,骨折愈合拆除内固定费用约为8000元;4、营业执照、合伙经营协议书、唐冬玉身份证,用以证明护理人员唐冬玉从事住宿业。被告王亚刚辩称,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主是被告华发汽运公司。王亚刚与华发汽运公司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华发汽运公司为被告王亚刚融资购买上述车辆,并出租给被告王亚刚,租赁期间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归华发汽运公司,租赁车辆由王亚刚占有和使用,发生交通事故由王亚刚承担赔偿责任。王亚刚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A2。原告的损失,请法院核实后,由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王亚刚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王亚刚的机动车驾驶证、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王亚刚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的车主是华发汽运公司。被告华发汽运公司辩称,被告华发汽运公司与王亚刚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承租人王亚刚在占有、使用租赁车辆期间,造成第三人的人身损害,出租人华发汽运公司不承担责任。华发汽运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华发汽运公司为本次事故已经垫付40000元。被告华发汽运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华发汽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华发汽运公司的身份;2、保险单三份,用以证明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投保情况;3、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华发汽运公司在交警队预交交通事故赔偿款40000元。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辩称,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赣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只在保险条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费等费用。原告诉请的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定期检查费要提供门诊病历和门诊票据;护理费应根据住院天数和当地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和当地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由法院酌情认定;起诉后的定期检查和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也没有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据,应不予支持。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发送保险单签收单,用以证明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告知义务,投保人对免责条款充分理解、接受,并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予以认可,保险条款也送达了投保人。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侯艳波提交的证据1、2,被告王亚刚、人保高安支公司没有异议;对被告王亚刚提交的证据,原告侯艳波、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没有异议;对被告华发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侯艳波、被告王亚刚、人保高安支公司没有异议;对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侯艳波、被告王亚刚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归纳表述及认证如下:原告侯艳波提供的证据3、4,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有异议,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交用药清单,是否用了非医保用药未知,无法确定关联性,故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门诊医疗费无门诊病历;护理费只认可住院21天,按服务行业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无票据,由法院认定;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且未经过鉴定,起诉后的门诊检查费也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以再请求;被告认为护理人员应按服务行业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对原告侯艳波提交的证据3、4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治疗的医院及医生均具有专业性,医疗费用是为抢救受害者生命花费的合理、必要费用,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用药不合理,也未向法院提供原告用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证明材料,故本院对医疗费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原告庭后提交了门诊病历,经本院核实,原告门诊治疗属实,故对门诊医疗费予以认定;对证据3、4证明的其他事实,本院按相关规定,综合全案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华发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侯艳波、被告王亚刚、人保高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其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1日11时05分左右,被告王亚刚驾驶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白竹铺往资源方向行驶至省道202线69km+500m弯道路段超车,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驶来的由段绍文驾驶的桂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段绍文、侯艳波两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验认定,王亚刚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弯道路段超车,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段绍文驾车正常行驶无过错,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乘车人侯艳波无过错,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侯艳波骨折受伤后,到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1日(共22天),花医疗费21576.06元。医院说明,住院期间留陪护壹名;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骨折愈合拆除内固定费用约为捌仟元。出院时建议,患肢暂禁止负重行走及剧烈活动;定期门诊复查(一月一次),不适随时来院复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配偶唐冬玉护理。原告侯艳波出院后定期到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门诊复查,共支出门诊医疗费1916元。被告华发汽运公司在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交了40000元赔偿款,现该款仍在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另查明,被告王亚刚驾驶的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主为被告华发汽运公司。被告王亚刚与被告华发汽运公司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华发汽运公司为被告王亚刚融资购买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并出租给被告王亚刚,租赁期间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归被告华发汽运公司,租赁车辆由被告王亚刚占有和使用,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王亚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亚刚驾驶的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不计免赔),赣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万),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1日24时止。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王亚刚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弯道路段超车,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驶来的由段绍文驾驶的桂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段绍文驾车正常行驶无过错,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乘车人侯艳波无过错,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错,本院认定王亚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王亚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亚刚驾驶的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主为被告华发汽运公司,被告王亚刚与被告华发汽运公司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华发汽运公司将车租赁给被告王亚刚,王亚刚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华发汽运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上述车辆以被告华发汽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王亚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侯艳波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以医疗单位的医疗费收据为凭,包括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必需的门诊检查费用,经计算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23492.06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时间,按《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中的规定计算,应为2200元(22天×100元/天);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以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为准,原告主张护理时间为112天,本院只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合伙经营协议书证明护理人员唐冬玉从事住宿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中的“住宿和餐饮业”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549.58元(25709元/年×22天×1人);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住院时间、多次门诊检查的交通费需要,及原告就医地点与其居住地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也就是原告今后取内固定所需医疗费,及起诉后的门诊检查费,虽然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但均未实际发生,也未经鉴定机构评定,本院暂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起诉。综上原告侯艳波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3492.06元,护理费154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8041.64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有两个伤者即侯艳波、段绍文,保险赔偿应按比例分配。经计算,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责任为11648.6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7628.73元(侯艳波25692.06元+段绍文1936.67元)×25692.06元+伤残赔偿限额2349.5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责任为16393.02元(25692.06元-9299.04元),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应赔偿的总额为28041.64元(11648.62元+16393.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赔付原告侯艳波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8041.64元;二、驳回原告侯艳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02元,原告侯艳波负担420元,被告王亚刚负担58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赵丹人民陪审员佘明人民陪审员黄立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唐晨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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