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八民一初字第00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尹某某、淮南市航运公司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尹某某,淮南市航运公司车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八民一初字第00741号原告:蔡某某,男,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代理人:邵建,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牟家兰,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某,男,汉族,出租车驾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委托代理人:苏义飞,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升禹,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市航运公司车队,组织机构代码15022936-1。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田东街道东风社区农机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车队队长。委托代理人:毛振龙,安徽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尹某某、淮南市航运公司车队(以下简称市航运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水淮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建,被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义飞、淮南市航运公司车队委托代理人毛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3日20时35分许,被告尹某某驾驶皖DT01**号富康出租车,在淮界路孔集养鸡场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重型颅脑损伤伴右侧偏瘫、闭合性胸部损伤、骨盆骨折、左胫腓骨开放型粉碎性骨折等。事故发生后,经淮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八公山大队(2010)第04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某某负事故全责。2010年,原告就已产生的部分费用起诉至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99069.57元(不包括残疾赔偿金)。第一次诉讼已赔偿完毕,后双方就其余民事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671.58元,护理费18288元(101.60元/天×180天),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误工费67140元(300天×223.80元/天),精神抚慰金28000元,残疾赔偿金218583.20元(24839元/年×20年×44%),后续治疗费31594元,鉴定费3460元,交通费1923元等各项损失合计397909.78元,扣除保险公司应付的80930.43元,还应赔偿损失316979.35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非农业)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2010)八民一初字第00776号判决书一份,证明1、原告是淮南矿业集团李咀孜矿职工;2、证实事故发生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3、证实在第一次起诉时误工费、护理费已经计算到2010年10月31日。被告尹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对第一次判决不服,认为工资超过3500元的部分应该提供证明,没有提供证明应不予支持,事故认定书被告尹某某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路中间骑车,原告应适当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应该继续承担第一次判决中没有完成的赔偿责任。被告市航运车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费计算不合理,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的赔偿天数应该在本次诉讼中扣减掉第一次判决中已计算的部分。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住院伤情及治疗经过。被告尹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两家医院治疗,但是没有看到转院证明,依据之前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9条规定,没有转院证明的,由伤者自行承担费用;被告市航运车队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医药费发票、医药费收据共计26张,证明原告从第一次法院判决之后发生的票据,原告用自己的医保卡个人消费部分请求赔偿23671.58元,已经扣除国家报销的部分。被告尹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依据法院核实,认可有正规发票部分。被告市航运车队对该证据有异议,以法院核实为准,认可有正规发票部分。本院经审查原告共提交医疗费票据36张和淮南矿业集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单20张,其中除去第一次诉讼期间发生的票据、无时间记录的票据、结算单及非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等不合理收款凭证14张,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合计金额17886.64元,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票据,票面金额合计1923元,证明原告因治疗花去的交通费。被告尹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法院酌定交通费用。被告航运车队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两次住院时间共25天,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两次住院、往来合肥市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等实际情况及必要的陪护人员,酌定交通费100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有两处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1594元,证实原告的伤残程度,本次鉴定中的“三期”应当是第一次法院处理完毕的期限。被告尹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对“三期”无异议,对颅脑损伤鉴定有异议,认为惠民司法鉴定所不正规,根据相关规定颅脑损伤致轻度智能障碍应该是八级,本次鉴定为七级,鉴定过高。对肌力鉴定有异议。如果没有肌力图,被告尹某某不认可肌力鉴定结果。被告市航运车队对该证据有异议,本次鉴定是因原告收到交通事故伤害的综合评定,包括误工期300天,营养期150天,护理期为180天,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三期”要有资质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进行评定,原告代理人认为“三期”时间为第一次判决以后的时间,对此不予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尹某某提出颅脑损伤致轻度障碍应为八级伤残、并称原告没有肌力图,便不认可肌力鉴定意见,对其质证意见,被告尹某某未提交相关依据佐证,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市航运公司认为“三期”时间是原告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综合评定,而不是第一次判决以后的时间,于法有据,对其质证观点,本院予以采纳。7、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此次因伤鉴定所花的费用为3400元。被告尹某某、被告市航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材料费及邮寄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鉴定所花的材料、邮寄等费用60元。被告尹某某、被告市航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尹某某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天数应该核减。根据合肥三期鉴定标准,没有减去2011年一审判决中应该去掉的部分(去掉第一次114天的费用),住院伙食费用以住院实际天数为准;精神抚慰金过高;残疾补助金应该按照起诉时的标准计算,后期医疗费按照实际费发票计算;交通费第一次已经给1700元,本次法院应酌定给200元。被告尹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原告及被告市航运车队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市航运车队辩称:本车队系挂靠单位,不承担直接责任;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保险公司应赔偿280000元,已经赔偿199069.57元,本次诉讼中应当追加剩余部分,其他同意被告尹某某的意见。被告市航运车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其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及被告尹某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13日20时35分许,被告尹某某驾驶皖DT01**号富康出租车,在淮界路孔集养鸡场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重型颅脑损伤伴右侧偏瘫、闭合性胸部损伤、骨盆骨折、左胫腓骨开放型粉碎性骨折等。事故发生后,经淮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八公山大队(2010)第04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某某负事故全责。2010年,原告就已产生的部分费用起诉至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八公山区法院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淮南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99069.57元(不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第一次诉讼已赔偿完毕。2011年4月8日,原告与太平洋保险淮南支公司及航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太平洋保险淮南支公司同意一次性就本起交通事故向原告蔡某某给付皖DT01**车辆投保的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项下保险金280000元,太平洋保险淮南支公司现已经履行该协议。2011年4月21日,原告入住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治疗,2011年5月9日出院,住院18天。2014年4月23日,原告入住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院治疗,2014年4月30日出院,住院7天。经原告申请,2014年10月11日,本院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包括残疾辅助器具更换、维修费用)的鉴定,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皖惠民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5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轻度智能障碍评定为七级伤残;单肢瘫肌力评定为七级伤残;休息期为300日,营养期为150日,护理期为180日;后续治疗费(包括残疾辅助器具更换、维修费用)评定为31594元。另查明:被告尹某某为DT0138号富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户单位为淮南市航运公司车队。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2月28日零时至2011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尹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原告受伤并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蔡某某诉请的残疾赔偿金218583.20元(24839元/年×20年×44%),后续治疗费31594元,鉴定费3400元及鉴定材料费60元,精神抚慰金2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3671.58元,除去其提交的14份不合理票据,本院依法确认为17886.64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923元计算较高,本院结合原告两次住院、往来合肥市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及必要的陪护人员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误工费67140元(300天×223.80元/天),均未扣除原告第一次诉讼本院已支持的休息期202天、营养期114天及护理期203天,依照本案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休息期是指人身损害后,接受医疗及功能康复,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营养期是指人体损害后,需要补充的必要的营养物质,以利于提高治疗效果和缩短损伤康复的时间。护理期是指人体损害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计算依据的标准错误,应当扣除第一次诉讼本院支持的休息期202天和营养期114天,故本院依法调整为误工费20385元[(6240.33元/月÷30天)×(300天-202天)]、营养费1080元[(30元/天×(150天-114天)]。因原告第一次诉讼本院已判决支持护理期限203天的护理费,已超出司法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期180天的护理期限,故本次诉讼中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8288元(101.60元/天×180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支持的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合计322738.84元,扣除保险公司应付的80930.43元,被告尹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41808.41元。被告淮南市航运公司车队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与被告尹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蔡某某医疗费17886.64元、误工费20385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8000元、残疾赔偿金218583.20元、后续治疗费31594元、鉴定费3400元、鉴定材料费6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241808.41元(扣除保险公司应付的80930.43元);二、被告淮南市航运公司车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1元,减半收取为3520.5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1408.2元,由被告尹某某、被告淮南市航运公司车队负担21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水淮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保质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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