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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商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与何武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何武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59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公园路19号。负责人:夏建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政,该行员工。被告:何武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与被告何武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委托代理人曹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武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起诉称: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何武龙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何武龙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15年,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当年基准利率下浮5%,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上加收50%,并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并以何武龙所有的位于奉化市绿都52幢903室的房产作抵押。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该笔贷款。现贷款逾期8期,为此,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在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但被告未归还。要求判令被告何武龙归还借款678298.34元,利息28356.82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以及2015年3月22日后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息随本清;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奉化市绿都52幢903室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何武龙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期限15年的事实;2.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发放给被告何武龙借款70万元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及房产证、土地证,用以证明被告将位于奉化市绿都52幢903室抵押的事实;4.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何武龙尚欠原告借款678298.34元,利息28356.82元的事实;5.提前还款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6.身份证、单身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的事实。被告何武龙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何武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还款付息,未按约还款付息是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被告何武龙向原告借款并以自己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的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何武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武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借款678298.34元,利息28356.82元,并支付2015年3月22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如逾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有权以被告何武龙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对上述借款本息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867元,由被告何武龙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志伟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毛益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