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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4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庄河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堆支行与武晓宁、回世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4347号原告:庄河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堆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青堆镇农场委双河大街588号。负责人:李缙安,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生军,男,系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长军,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晓宁,女。被告:回世杨,男。原告庄河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堆支行(以下简称汇通青堆支行)诉被告武晓宁、回世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魏铭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军、被告武晓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回世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武晓宁向汇通银行申请贷款10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发放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5日,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人民币借款10万元及所欠利息、罚息。被告武晓宁对拖欠银行贷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已经按期偿还了贷款利息。被告回世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汇通青堆支行与被告武晓宁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汇通青堆支行向被告发放10万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始至2015年6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0.96%。如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汇通青堆支行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当期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若罚息标准变动,其计收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相应调整。同日,被告回世杨签署同意借款协议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银行贷款10万元。合同期满,借款本金10万元至今未偿还,被告武晓宁偿还了截止至2015年7月20日以前的借款利息及罚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同意借款协议书》、借据,还款流水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业经当事人质证,本院查证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订立了《个人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银行贷款10万元,被告武晓宁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偿还,构成违约。原告汇通青堆支行诉请被告武晓宁偿还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汇通青堆支行提交了被告武晓宁的还款流水单据证明原告武晓宁已偿还了相应的利息,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回世杨与武晓宁共同签订了《同意借款协议书》,被告回世杨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系成立。回世杨应依约承担。被告回世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晓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庄河汇通村镇银行青堆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武晓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庄河汇通村镇银行青堆支行自2015年7月21日始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罚息;被告回世杨对前述两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简易程序),由被告武晓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铭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 王 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