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执字第14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钟某与朱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某,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436-8号申请执行人钟某。被执行人朱某。申请执行人钟某与被执行人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的(2014)灵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钟某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即朱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朱某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查询银行、土地、房产、工商等部门,没发现被执行人朱某有可供执行财产。将执行情况反馈申请执行人钟某,申请执行人钟某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朱某的具体下落及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行为表示认可,并同意对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朱某长期外出,下落不明,且没有可供执行财产,案件暂无法执行结。将执行情况反馈申请执行人钟某,申请执行人钟某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朱某的具体下落及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行为表示认可,并同意对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确定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钟某发现被执行人朱某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未实现的债权申请恢复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确定义务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朱某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玉材审判员 刘玉材审判员 施 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卓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