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执恢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与台山市人民政府,台山市汶村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宝利满投资有限公司其他民事普通执行[公开]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台山市人民政府,宝利满投资有限公司,台山市汶村镇经济发展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执恢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法定代表人:和广北,该公司总裁。被执行人:台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法定代表人:张磊,台山市长。被执行人:宝利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法定代表人:陈伟彦,总经理。被执行人:台山市汶村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台山市。法定代表人:陈和国,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台山市人民政府、宝利满投资有限公司、台山市汶村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信用证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0)江中法经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台山市人民政府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清偿了全部债务。另,本院依法到有关金融机构、车管、房管、国土、工商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宝利满投资有限公司、台山市汶村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的财产情况,均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宝利满投资有限公司、台山市汶村镇经济发展总公司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台山市人民政府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清偿了全部债务。另,本院依法强制执行,但经穷尽各种执行措施,均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宝利满投资有限公司、台山市汶村镇经济发展总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江中法执恢字第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将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志强审 判 员 周 辉代理审判员 赵 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雪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