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三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王乐民与牛全忠、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乐民,牛全忠,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125号原告王乐民,滨州市滨城区第六小学退休教师。被告牛全忠,居民。被告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五路1217号。法定代表人付希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玉良,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乐民与被告牛全忠、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滨州交运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乐民、被告滨州交运集团委托代理人姜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全忠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乐民诉称,2009年,被告牛全忠因更新客车缺乏资金,向原告王乐民及孙某借款40000元(每人出借款项2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8%,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2年12月23日偿还了孙某借款本息,但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元。同日,在结清之前的借款利息后,被告给原告另外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年利率为8%。此后,被告偿还了2013年度的利息1600元,但借款本金未还。被告牛全忠借款用途为更新其车牌号为鲁M×××××号客车,客运线路为“滨州--孤岛”,该线路为被告滨州交运集团所有,被告牛全忠系该线路的承包人,上述车辆亦由该公司管理。因此,被告滨州交运集团应对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牛全忠、滨州交运集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8%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牛全忠未答辩。被告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借款与被告滨州交运集团无关,该公司不是本案借款的债务人,也不是担保人。被告牛全忠不是滨州交运集团职工,与该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诉状中所指的车辆是滨州交运集团于2010年4月6日出资从滨州东联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购买,并登记在该公司名下。因购买车辆时使用银行贷款,车辆已设置抵押,至今抵押未解除。该车辆的道路运输证、营运证均为滨州交运集团所有,与本案无关。被告牛全忠是该车辆的承包人,开庭前已经与滨州交运集团失去联系,滨州交运集团正在调查具体相关情况。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滨州交运集团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被告牛全忠(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告王乐民及案外人孙某签订“借贷协议”,约定乙方为更新客车筹措资金,向甲方借款40000元(其中原告与孙某分别出借20000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8%(即每万元每年利息为800元)计算,每年结算一次,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26日至2012年11月26日,到期本息结清。原告及孙某以现金方式将出借的款项交给被告牛全忠。被告牛全忠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按期向原告及孙某支付了利息。2012年12月23日,被告牛全忠偿还了孙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因未归还原告出借的款项,被告牛全忠另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注明借到原告20000元,年利率8%,期限1年。此后,被告牛全忠向原告支付了至2013年度的利息,但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也未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的利息。另查明,本案所涉车辆系以被告滨州交运集团名义于2010年4月6日向滨州东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车牌号为鲁M×××××,客运线路为“滨州--孤岛”。被告牛全忠系该客车及线路的承包人。以上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贷协议、借款条各一份,被告滨州交运集团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道路运输证、车辆信息查询信息各一份,以及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牛全忠自愿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实际向其交付了所借款项,该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牛全忠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国家对利率的限制,被告牛全忠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牛全忠承包被告滨州交运集团的车辆及客运线路,该公司既非与被告牛全忠是共同借款人,亦非保证人,原告请求被告滨州交运集团共同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不予支持。被告牛全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主债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全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乐民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二、驳回原告王乐民对被告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牛全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爱民人民陪审员 张爱芬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沙贝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