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2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杨子军与姚明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子军,姚明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2423号原告:杨子军,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杨小街乡刘营行政村马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1221659********。委托代理人:柳华。被告:姚明华。委托代理人:石其江。原告杨子军诉被告姚明华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华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石其江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姚明华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要求原告为其完成水暖电及管线安装,双方商定报酬为28元/平方米,总工作量约38000平方米,据实结算。2014年1月3日,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一份,确认尚欠人工工资40万元,此后,被告陆续支付224476元,尚余175524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报酬175524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该款自2014年1月2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辩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被告辩称:在2012年双方就水电工程包清工约定是28元/平方米,暂定38000平方米,按实结算。事后,原告所作工程存在问题,并且没有完工,就撤走。后被告安排第三人工作,到目前为止工程未完全完工。2014年1月3日被告出具承诺书,因为当时临近年底,原告带工人去政府闹,后来甲方要求被告支付,后被告出具承诺书,事后工资已经全部支付,被告认为原告诉请以及相应欠款不成立,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1、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承诺在2014年1月20日前付给原告报酬40万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承诺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诺书只能证明被告同意现金支付40万元的工资。承诺书是在临近年底,原告与工人去政府闹的情况下,被告出于压力才出具的。证据2、工程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2日签订该合同,暂定按照28元/平方米计算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结账单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截止2014年10月19日经对账确认,钱门学府安装生活费原告领取了895000元,原告实际完成工作量为38233平方米,增加了12万元的工程量,并由工程甲方单位出具证明。被告经质证认为,因为40万元的款项还没要到,房产公司要倒闭了,甲方没有钱,被告和原告说,帮原告多写一点,让原告去政府要。后来甲方让被告不要闹了,说给150万元,第二天通过瑞丰银行甲方汇付15万元,被告以为是150万元,将其中的10万元给原告。但第二天原告又到政府闹,被告又给了原告20万元,原告给被告出具30万元的条子。实际被告已经多付给原告钱了,40万元的承诺书中还有2014年4月24日、7月1日各5万元,后面的款项是原告向被告借的。对原告今天提供的证据上的字是被告所签的,签具上述结账单的目的是让原告把工程做好,但是他没有做好。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被告本人签名属实,但该对账单反映的内容是在被告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应付款项、已付款项应当以被告提供的相应收条为准。证据4、联系单(复印件)2份,联系单原件留存于华贸房产档案中,证明实际工程量是有增加的,增加部分对应的工程款在对账单中第二部分补贴11万元和外加1万元中予以体现。被告质证认为该联系单是被告去甲方那里开的,上面内容是多开的,包括税金等,和原告无关。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结算是按照建筑面积乘以单价的,该联系单是被告与甲方的结算凭证与原告无关。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1、付款凭证1组、汇款凭证1张,证明2014年1月3日后被告支付给原告738886元的事实。原告认为鉴于被告无法清楚陈述对应的款项,故原告无法质证。证据2、收条6张,证明在承诺书出具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过总金额为365000元,另外在承诺书出具后被告还向原告支付过738886元,总计1103886元。原告质证认为,收条应该以被告出具的2014年10月19日以前双方确认的原告领取生活费是895000元为准。根据原告所说大额部分是银行转账,转账是原告先出具收条被告再转账,其中就有被告未实现承诺的情形即存在原告出具收条被告未打款的情况。其中一张涉及金额为39886元的结账单与合同工程没有关联,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是按28元/平方米乘以单价结算的,被告提供的证据都是按照200元一天计算的。2015年1月5日9000元一张与本案无关,根据笔记本记载同日被告还向原告支付过7万元的生活费。证据3、工程竣工报告复印件4张,原件留存于永通公司档案中,证明1、2、3号楼地下室总面积为38146.67平方米。原告认为是复印件,需要庭后核实。1、2、3号楼的竣工报告复印件有盖章和签名,但是没有落款时间,不知道是否是最终的竣工报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工程承包合同1份(原告证据2一致),拟证明合同第6条第5项约定5%的工程保修金在竣工验收之后一年内付清。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所说的总工程款不认可,即使按照被告所说的数字对应合同,实际拖欠的工程款远远高出5%,原告上次提交的40万元的承诺书,当时承诺是在2014年1月20日付清,原告也没有实现承诺,远远超出了最后付款期限,原告有权行使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提前支付。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签名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原告对竣工时间无异议且在庭后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交的结账单中并未对工程量进行结算,故本院以工程竣工报告中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被告提供的证据4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原告杨子军(乙方)与被告姚明华(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钱门学府1-3号楼水电安装工程由杨子军采用包清工的方式承包。所有材料由甲方采购。每平方米安装费按28元计算,1-3号楼面积暂定38000平方米,合计1064000元,以后按实际平方计算。工程款支付:1、按实际人数每人每月2000元发生活费;2、工程全部主体验收合格付总工程量的35%;3、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工程量80%;4、竣工验收合格日起一个月内付总工程量15%;5、余款5%为工程保修金,在一年内付清(不计息)。案涉工程于2015年3月25日竣工验收,建筑面积为38146.67平方米。同时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原告共向被告出具金额为365000元的生活费收条;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10月15日,原告共向被告出具金额为570000元的生活费收条;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月5日,原告共向被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收条;期间,原告还向被告出具过金额为39886元的结算单;2015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9000元的结算单;2015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汇款20000元;上述合计金额1103886元。2014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本人姚明华在2014年1月20日前付清钱门学府水电清包人工工资肆拾万元(400000元整),由杨子军代收,工人工资由杨子军代收……”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出具结账单一份,载明“钱门学府安装生活费杨子军总共领生活费895000元(捌拾九万五千),补贴杨子军另外加110000元,壹拾壹万,包括穿电缆外加1万,全部完工。”2015年8月4日,绍兴县华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确认以上皆为华贸房产会议记录,但杨子军与姚明华的分包工程结算与华贸房产无纠纷。因原告认为被告尚有人工工资未付清,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无异议,故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安装费应当按28元/平方米按实结算。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根据工程竣工报告,工程建筑面积为38146.67平方米,故工程安装费应为1068106.76元。另根据原被告2014年10月19日的对账确认,被告还应补贴原告12万元。故被告合计应向原告支付1188106.76元。现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0月19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生活费895000元;在此之后,被告又分次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合计10万元、排水、电缆等费用9000元以及维修费39886元,合计148886元。因该些该费用均发生在双方对账以后,故应与895000元在总工程款中一并予以扣减。综上,截至2015年1月5日被告尚有144220.76元款项未向原告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起一个月内付总工程款95%,故被告应于2015年4月25日前支付给原告1128701.42元,余款5%(即59405.34元)应作为工程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不计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全部未付款项,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仅对到期未付款项84815.42元予以支持,余款因付款期限尚未届满,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其无需支付12万元额外补贴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联系单已足以证明双方除案涉水电工程外,还存在增加部分工程量,且被告在对账单中也对12万元的额外补贴进行了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明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给原告杨子军款项人民币84815.42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姚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10元,减半收取1905元,由原告杨子军负担984元,被告姚明华负担9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1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XXX二0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