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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强与高树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高树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1877号原告刘强,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高树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榆树市。原告刘强诉被告高树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树学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2日被告高树学割去我一条垅玉米。垅长31米,有苗1000株。2014年春高树学种22条垅,秋收割23条垅,我春种25条垅,秋收24条垅。现我要求被告还给我一条垅玉米钱1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刘强是吉林省榆树市新立镇三岗村大三岗8组的村民。原告称2014年秋被告收割了他家的一条垅玉米,现原告为要求被告给付其一条垅玉米钱1000元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1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晓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