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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07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汪廷发与陈礼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廷发,陈礼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7803号原告汪廷发,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被告陈礼荣,男,1975年4月2日出生。原告汪廷发与被告陈礼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传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廷发、被告陈礼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廷发诉称:原告系从四川老家来北京的务工人员,和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在北京经常承包建筑基础锚杆工程的项目。从2014年5月份,原告开始给被告打工,计件工资,每月支付一定的生活费,工资年底一次性支付。2014年年底,原告找被告结算工资,被告以钱不够为由仅支付了一部分。原告从2015年春节后到北京,一直找被告催要剩余工资,因为此事至今都没有干活,2015年4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证明尚欠原告工资29788.91元,让原告到张林处领取工资。原告找到张林,张林以和原告没有劳务关系为由不予支付。被告不足额支付原告的血汗钱,还无故推脱责任,加大了原告维权的成本与难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9788.91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5月1日之后的经济损失(含误工费、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礼荣辩称:不同意原告汪廷发的诉讼请求,是我们双方合伙承包的工地的活,他起诉我是从去年5月开始给我打工,我们是合伙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汪廷发今年把工作量单子交给了张林,导致我在张林这结不了账,张林是我们的甲方。经审理查明:原告汪廷发与被告陈礼荣系同乡,汪廷发自2013年7月份开始跟陈礼荣打工,后双方开始合伙,原告也单独为被告提供劳务。2014年5月4日,陈礼荣向汪廷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陈礼荣借到汪廷发5000元整,陈礼荣2014年5月4日。经法庭询问,原告称该欠款是之前发工资后被告从其手中借走的,被告亦认可该款项尚未偿还。2015年4月18日,被告陈礼荣向原告汪廷发出具《领条》一张,载明:陈礼荣在张林工地干活应领40000元工资肆万整,由汪廷发在张林处领,陈礼荣同意在张林处领,立据人:陈礼荣,协商人汪廷发同意以此据为证。签署上述《领条》后,原告在案外人张林处领取2万元。2015年4月27日,被告陈礼荣向原告汪廷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汪廷发人工工资24788.91元整,由汪廷发在张林处领回,陈礼荣同意在张林处领取工资,立据人:陈礼荣。《欠条》签署后,原告汪廷发到案外人张林处领取工资未果。以上事实,有《借条》、《领条》、《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陈礼荣向原告汪廷发出具的《欠条》中载明了所欠原告的工资数额,现原告要求被告陈礼荣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礼荣关于双方合伙期间的账目没有结清不同意支付的辩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如果双方存在其他纠纷可另行起诉解决。关于5000元欠款,系双方之间的其他债务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礼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汪廷发劳务费二万四千七百八十八元九角一分;二、驳回原告汪廷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二元,由原告汪廷发负担六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陈礼荣负担二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传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缘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