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福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林与张磊尹玉杰长春市宇环运输有限公司张树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张磊,尹玉杰,长春市宇环运输有限公司,张树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福民初字第353号原告:王林,男,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代理人张所良,莱阳市城厢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磊,男,汉族,现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隋雨佳,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玉杰,男,汉族,现住山东省垦利县。被告:长春市宇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长沈路195号法定代表人张晓惠,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树波,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范家屯镇。原告王林与被告张磊、尹玉杰、长春市宇环运输有限公司、张树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所良、被告张磊委托代理人隋雨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8日,原告王林乘坐由张磊驾驶的鲁E1E1**号小型轿车(车主为第二被告尹玉杰)与被告张树波驾驶的吉A992**号重型货车(半挂车为吉A9S**,车主皆为被告长春市宇环运输有限公司)在沈海高速福山服务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林受伤,伤后在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6112.1元。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认定,被告张磊负全责,被告张树波、原告王林无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4238.8元,其中被告长春市宇环运输有限公司、张树波承担11000元,余额273238.8元由被告张磊、尹玉杰承担;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张磊辩称,被告张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对其他主张无异议。被告尹玉杰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由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3时20分许,被告张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E1E1**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尹玉杰),沿沈海高速公路由东向西驶入福山服务区,被告张树波驾驶重型半挂车头西尾东停在服务区休息,原告王林乘坐被告张磊车至事故处。被告张磊措施不当,致车辆侧滑,左前侧与被告张树波车后尾部相撞,造成原告王林、被告张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认定,被告张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林、被告张树波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住院10天,出院后在淄博高新骨伤医院做复查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住院费共计人民币36112.1元。2014年1月21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做出鉴定意见为:1、左下肢损伤构成9级伤残。2、伤后误工时间为10个月。3、伤后需护理2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4、原告的用药符合本次外伤的治疗原则。5、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建议参照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或实际支出中的合理部分计算。原告为鉴定花费3000元。原告与被告张磊对此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要求被告张磊赔偿医疗费36112.1元、残疾赔偿金113056元、误工费23553元、护理费5420.5元、住院伙食补助300元、法医鉴定费3000元、食宿费320元,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被告张磊均表示无异议。另双方均认可原告主张事故损失中交通费按照2000元计算,原告母亲孙艳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15000元计算。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张磊已经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2000元。诉讼中第一次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尹玉杰、长春市宇环运输有限公司、张树波的起诉。另查,原告与被告张磊是同学关系,事故发生前被告尹玉杰将自己的车存放于被告张磊单位并委托张磊保管。事故发生时被告张磊未经被告尹玉杰的同意,私自驾驶该车拉着原告王林去为自己办事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关于被告张磊应赔偿原告事故损失的份额问题,法庭调查阶段,原告主张,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张磊一个人赔偿,另外要求被告长春宇环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树波在无责范围内赔偿事故损失12100元,我们另案主张。在法庭辩论阶段,原告则主张,我方认为由被告张磊全额赔偿事故损失后,被告张磊再向相关侵权人被告张树波、长春市宇环运输有限公司追偿。理由是原告王林受伤是由被告张磊与张树波共同侵权所致,根据侵权责任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两人及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可以要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连带侵权责任人超出其赔偿范围的可向其他连带人追偿。本案原告王林是无责的,属于被侵权人,应由侵权人被告张磊、张树波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我方可以要求由被告张磊全额承担原告王林的损失后,被告张磊再向被告张树波及长春市宇环运输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张磊则认为,我方不同意原告所主张的其事故损失由我方全额赔偿之后,我方再向被告张树波及长春市宇环运输有限公司追偿。理由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长春市宇环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树波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同意原告另案主张要求被告长春宇环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树波在无责范围内赔偿事故损失12100元,其他损失我方同意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费用明细、住院记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依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磊驾车与被告张树波驾驶的停在服务区休息的半挂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张树波无事故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应予采信。事故发生时,被告张磊未经被告尹玉杰的同意,私自驾驶被告尹玉杰所有的车辆拉着原告办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因被告张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事故损失,被告张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玉杰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树波虽无事故责任,但对原告的事故损失,其与被告长春市宇环运输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对此,原告可另案主张。因被告张树波无事故责任,无过错,并未与被告张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故被告张树波不应与被告张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关于要求被告张磊全额赔偿原告事故损失后,被告张磊再向被告张树波、长春市宇环运输有限公司追偿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事故损失,其中医疗费36112.1元、残疾赔偿金113056元、误工费23553元、护理费5420.5元、住院伙食补助300元、法医鉴定费3000元、食宿费320元,被告张磊均表示无异议,应予认定。双方均认可原告主张事故损失中交通费按照2000元计算,原告母亲孙艳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15000元计算,应予准许。综上,原告的事故损失总计为198761.6元,扣除被告张树波、被告长春市宇环运输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无责赔偿10%为12000元(原告无财产损失),余186761.6元应由被告张磊赔偿,此款再扣除被告张磊已经支付的人民币2000元,余184761.6元,由被告张磊赔偿。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尹玉杰、被告长春市宇环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树波的起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林事故损失人民币184761.6元。二、准许原告王林撤回对被告尹玉杰、被告长春市宇环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树波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4元,由原告负担1947元,被告张磊负担3617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36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光旭人民陪审员  姜守强人民陪审员  辛明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彦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