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邱荣杰与东莞市寮步天安购物商场、邓新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荣杰,东莞市寮步天安购物商场,邓新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286号原告邱荣杰,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陈景光,广东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寮步天安购物商场,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者邓新佑,总经理。被告邓新佑,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坚毅,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系被告东莞市寮步天安购物商场的行政助理。原告邱荣杰诉被告东莞市寮步天安购物商场(以下简称“寮步天安商场”)、邓新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金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景光,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坚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5日,原告到被告天安商场购物时,选购了被告货架上三种由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的干红葡萄酒,具体为:8瓶合计252元的金奖华厦99银牌高级干红(条形码:6939265618894,生产日期为2013年12月29日)、3瓶合计115.5元的华夏瑰宝高级干红(二星)(条形码:6939265601001,生产日期为2013年11月11日)以及7瓶合计420元的华夏鼎干红葡萄酒(条形码:6939265605054,生产日期为2014年4月12日),共支付货款787.50元。上述涉案的金奖华厦99银牌高级干红和华夏瑰宝高级干红(二星)的生产许可证号为QS370615021091。原告购物的小票上及(或)实物外包装显示了购买案涉产品信息如下:品名、条形码、原料与辅料、产品类型、酒精度、原汁含量、净含量、保质期、标准代号、生产日期及批号、储存条件、产地等信息。原告购买上述涉案的葡萄酒后,在朋友指出下,亦查阅相关法律法规,才发现涉案葡萄酒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敢饮用,理由如下:一、涉案的葡萄酒外包装上的食品添加剂“微量二氧化硫”,没有标明具体含量。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2规定: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国家质检总局就此问题,曾发函与卫生部,卫生部就此有过专复函,明确必须要标明具体含量,具体详见附件。同时,《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四十一、关于葡萄酒中二氧化硫的标示进一步阐明: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和《发酵酒及其配制酒》(GB2758-2012)及其实施时间的规定,允许使用了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的葡萄酒在2013年8月1日前在标签中标示为二氧化硫或微量二氧化硫;2013年8月1日以后生产,进口的使用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的葡萄酒,应当标示为二氧化硫,或标示为微量二氧化硫及含量。二、涉案的华夏鼎干红葡萄酒为假冒伪劣产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而涉案的华夏鼎干红葡萄酒的外包装上无生产许可批准文号。原告就被告天安商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葡萄酒一事,向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寮步分局投诉举报。综上所述,原告认为,首先,我国食品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食品安全许可,不得从事食品安全活动,而案涉商品为假冒产品,即不具有生产许可,属于未经食品安全检验食品,依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违法行为条例》等规定,案涉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其次涉案葡萄酒含有二氧化硫是对人类身体有一定的毒性作用,含二氧化硫多少对原告是安全的,原告有权知道。否则,不但原告的知情权受到侵犯,也制造了健康风险。被告天安商场作为超市的经营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共从负责,保证食品安全,且涉案食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视频,即被告天安商场为属明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邓新佑是被告天安商场的经营者,故原告作为消费者有权主张十倍所购食品价款的赔偿。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退回食品购货款787.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所购食品价款十倍赔偿金78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被告所销售的红酒为不安全食品于法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购买被告所销售红酒后并未饮用,没有造成任何人身损害,并且被告所销售红酒都有正规的相关证明,仅凭原告的一面之词,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说明自身的身体受到所购买红酒的损害,其所诉为不安全食品的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二、原告属于恶意职业打假行为,其行为严重影响商家的正常经营与市场秩序,其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不单纯是因为消费维权,更多成分是为牟取高额赔偿回报,其目的明确,欺骗性与危害性并存。恶意打假行为往往以职业打假为外衣,应属于同宗另枝,其产生的根源在于法律在消费领域和食品安全领域的制度设计上确立了“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具体来讲,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的规定,即“退一赔三”和底价五百元;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的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规定,即“退一赔十”。《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举报奖励范围并不包括虚假宣传、违禁广告、滥收费用、商业贿赂等违法行为,而且《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五条并未将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或利害关系人的举报列入举报奖励范围。法律确认“惩罚性赔偿”和举报奖励制度的初衷意在加强对处于弱势消费者的保护。但也正是此类制度催生了恶意职业打假的出现,致使他们越轨触雷,恶意职业打假者蜕变为单纯营利的角色。三、原告的购买行为不属于正常消费行为,其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消费者协会履行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的职能;第三十九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途径解决。同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二条中明确指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的,按照本办法执行。职业打假人的非消费购买的行为不属于上述法律法规保护的范畴,即对明显超出生活需要购买商品或异地购买非日常用品的消费者需要讲明并证实其购买行为的合理性,若无法证明或明显以虚假言论掩盖事实将其定为非广义消费者审查。四、原告在购买被告红酒后,是否是因自己人为恶意的原因将被告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商品包装与标签更换,原告并不能举证其所购买的红酒的外包装和标签在所购买地的真实状态,故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五、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诉,请求法院综合本案事实与相关法律法规,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原告在被告寮步天安商场(系个体户)购买了8瓶金奖华夏99银牌高级干红、3瓶华夏瑰宝高级干红(二星)、7瓶华夏鼎干红葡萄酒,价款共计787.5元。上述产品外包装中文标签上标注了原料与辅料:葡萄或葡萄汁、食品添加剂(微量二氧化硫),生产日期均为2013年8月1日之后。两被告提交案涉产品检验报告和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拟证明涉案产品质量合格,经过国家检测;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另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2规定: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识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卫生部办公厅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的《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预包装饮料酒标签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有“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和《发酵酒及其配制酒》(GB2758-2012)及其实施时间的规定,允许使用了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的葡萄酒在2013年8月1日前在标签中标示为二氧化硫或微量二氧化硫;2013年8月1日以后生产、进口的使用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的葡萄酒,应当标示为二氧化硫,或标示为微量二氧化硫及含量。”的内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及发票、产品实物及外包装图片,两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和商标注册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寮步天安商场购买的葡萄酒均是2013年8月1日以后生产的,《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预包装饮料酒标签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明确了2013年8月1日以后生产、进口的使用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的葡萄酒,应当标示为二氧化硫,或标示为微量二氧化硫及含量,而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签上仅标示“微量二氧化硫”,并没有标示具体含量,故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有关“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识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被告寮步天安商场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有义务验明在其处销售的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由于被告寮步天安商场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寮步天安商场应向原告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寮步天安商场退还货款787.5元及支付赔偿金7875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退还案涉商品给被告寮步天安商场。因被告寮步天安商场系个体户,经营者为被告邓新佑,故被告邓新佑应对被告寮步天安商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寮步天安购物商场、邓新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邱荣杰退还货款787.5元,同时原告邱荣杰应退还案涉商品,即8瓶金奖华夏99银牌高级干红、3瓶华夏瑰宝高级干红(二星)、7瓶华夏鼎干红葡萄酒给两被告。二、被告东莞市寮步天安购物商场、邓新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邱荣杰赔偿7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焦金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