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县民二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盘山县吴家镇水利服务站诉梁贵付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山县吴家镇水利服务站,梁贵付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民二初字第00341号原告:盘山县吴家镇水利服务站,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法定代表人:李春战,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赵东明,该站职工。被告:梁贵付,男,住辽宁省盘山县。委托代理人:于凤华(被告之妻),女,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盘山县吴家镇水利服务站诉被告梁贵付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东明,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凤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盘山县吴家镇兴安村村民,在该村耕种有水田9亩,由原告为其提供灌溉服务。2014年被告欠原告水费945元,该费用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水费94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拖欠的水费数额没有意见,但因在我家地旁边的管子被起走,导致道路不能走,故拖欠的水费我不能给付。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盘山县吴家镇兴安村村民。被告承包地面积为9亩,由原告为其供水。2014年被告共欠原告水费945元。该费用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因其耕种的水田旁边的道路受到损坏,导致通行不便,故拒绝给付拖欠的水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费许可证、2014年度补贴资金发放明细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耕种的水田提供水源,原、被告间已形成供用水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供用水服务,被告亦应及时向原告交纳水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水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因施工造成道路破坏,导致通行不便,故不能给付拖欠水费的抗辩,因该事实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贵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拖欠原告2014年供水费945元;如被告梁贵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