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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一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宋某甲等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宋某甲,秦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李某丙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刑一终字第74号原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天菊、朱凤,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秦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新泰市人民法院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宋某甲、秦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李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5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甲组织、约集被告人宋某甲、秦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李某丙及同村部分村民以新泰市中联泰丰水泥有限公司(简称中联水泥公司)采石场放炮震坏房屋、夜间机器噪音、磨石粉尘、道路损毁及山林补偿等未得到解决为由到新泰市汶南镇人民政府、新泰市信访局信访,要求该公司进行赔偿,为此汶南镇人民政府派驻工作组进入该村工作。期间,上峪村部分村民于3月6日、30日、4月6日到中联水泥公司采石场、进料口,采用堵路、堵车的方式迫使该公司采挖和运输车辆无法工作,该镇派出所、人民政府及上峪村村民委员会多次组织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劝阻。2014年5月18日,张某甲、宋某甲、秦某甲等人认为采取信访方法时间太慢,不能及时答复他们的要求,必须采取更激烈的措施,于是自5月18日至22日约集几十余名村民到中联水泥公司的采料区、进料口,采用堵路、堵车、围坐料口阻止进料、甚至跳进进料口的极端方式阻止中联水泥公司工作,造成该公司损失157976元。经镇派出所、人民政府及上峪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做工作,闹事村民于22日下午从现场撤离。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21日决定立案侦查。张某甲于2014年5月21日被抓获;秦某甲、李某乙、王某、李某丙于2014年5月23日被传唤到案;宋某甲、李某甲分别于2014年6月5日、7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被告人庭审中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属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邢某、薛某、付某、宋某乙、董某、秦某乙、刘某甲、宋某丙、赵某甲、秦某丙、邵某、赵某乙、李某丁、席某、曹某、靳某、陈某、汪某、高某、刘某乙、张某乙、岳某、宋某丁、宋某戊、阚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宋某甲、秦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李某丙供述与辩解;视频录像、秦某甲手机信息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环境监测报告;提取笔录、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采矿许可证、中联水泥公司账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山东省环境保护局(2008)24号关于山东泰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4000t/d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山东省环境保护厅(2010)519号关于山东泰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4000t/d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项目厂址变更的复函、泰环审报告表(2011)157号审批意见、中联水泥公司文件、泰安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6月12日关于中联水泥公司4000t/d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工程试生产的批复、上峪村证明及账证、汶南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关于中联水泥厂矿山放炮及房屋震动的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通话清单、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宋某甲、秦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李某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张某甲、宋某甲、秦某甲在本案中起策划、组织、领导作用,均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李某丙在本案中积极参加,均系起重要作用的积极分子。被告人宋某甲、李某甲主动投案,其在公安机关讯问中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当庭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属实,可以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均可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被告人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被告人秦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免予刑事处罚;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被告人李某乙免予刑事处罚;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被告人王某免予刑事处罚;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被告人李某丙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以“上诉人自愿认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宋某甲、秦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李某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生产工作无法进行,并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张某甲、宋某甲、秦某甲在本案中起策划、组织、领导作用,均系首要分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李某丙在本案中积极参加,均系起重要作用的积极分子。宋某甲、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自愿认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张某甲系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的首要分子,组织多人参与扰乱社会秩序,对中联水泥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且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一审法院依法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启瑞代理审判员  高 颖代理审判员  张胜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少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