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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行非审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寿县国土资源局与何文树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县国土资源局,何文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寿行非审字第00008号申请执行人:寿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寿县。法定代表人:陶玉兵,该局局长。被执行人:何文树,男,195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申请执行人寿县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何文树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寿县国土资源局寿国土资(2014)36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为由,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寿县国土资源局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前,对于被执行人何文树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及安置事项,征收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寿县国土资源局也未就何文树的安置补偿事项作出具体安置。在被征收人未就上述事项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的情形下,寿县国土资源局即作出交出土地决定,并申请法院执行,不符合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因此,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该《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案的强制执行申请依法不应准许。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寿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寿国土资处(2014)36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不准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方 燕审判员 郑 培审判员 汤多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涛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