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洋民初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小红与马如建、葛姚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红,马如建,葛姚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洋民初字第00439号原告张小红。委托代理人金志学,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如建。被告葛姚元。原告张小红与被告马如建、葛姚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志学、被告葛姚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如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马如建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由被告葛姚元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还款,2013年10月5日被告马如建更换借条,也约定借期一个月,也由被告葛姚元提供担保,期满后两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效,故起诉,要求被告马如建归还借款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11月5日至给付之日的银行利息。被告马如建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葛姚元辩称,借款和担保是事实。但原告发放的是高利贷,利息是4000元一个月,在借款的时候就当扣了。另外原告还卖给被告马如建一台空气净化器,算了9600元,被告马如建实际只拿到90000元。被告马如建说好一个月还,后来没有还,被告马如建让其一起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但是利息马如建告诉其是按时给的。第三次换借条是在去年,当时原告带了两个人一起去马如建的办公室要钱,被告马如建打电话给其让其过去,其去了以后原告就不让其走,并且逼其在欠条上写“如果马如建没有还钱,就由我偿还”。当天被告马如建还从其处借了2000元给原告,作为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如建经朋友介绍与原告张小红相识,2013年8月5日被告马如建向原告张小红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葛姚元提供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4000元/月。被告马如建于当日向原告张小红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马如建、葛姚元分别在借条上借款人栏、担保人栏签名。原告张小红当扣利息4000元,实际向被告马如建交付现金9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如建未能按约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马如建于2013年10月5日重新向原告张小红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小红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期一个月,于2013年11月5号到期一次性还清”。被告葛姚元仍在担保人栏中签名,并在欠条上载明“到期如不归还,由张小红直接向本人要”。此后被告马如建仍未能按约还款,经原告催要,其又于2014年3月5日、8月24日分别向原告张小红出具借条、欠条各一张。被告葛姚元均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欠条上签名。因被告一直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诉请。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马如建在借款后已按月给付利息3次,每次4000元,合计12000元(不含借款时当扣的利息),另在2014年8月24日最后一次换据时给付2000元。上述事实,有到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借条2张、欠条1张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足可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小红举证的借条、欠条以及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可以证明其与被告马如建之间借贷事实的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系其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原告提供的借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虽然是十万元,但其在交付本金时预先扣除了利息4000元,实际只交付96000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6000元。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超过部分无效,现原告自愿自2013年11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主张借款利息,本院照准。被告马如建未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对原告自认的还款金额本院予以采纳。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11月4日正好为期三个月,此期间的利息被告马如建已按双方的约定给付。自2013年11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为9557元,扣除被告马如建在2014年8月24日给付的2000元,被告马如建还应给付利息7557元。被告葛姚元自愿为被告马如建的借款提供担保,且双方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其应当对被告马如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如建追偿。被告马如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所享有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如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小红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755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4日,自2015年8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葛姚元对被告马如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2170元,由被告马如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严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