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7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志龙与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解放碑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龙,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解放碑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7680号原告杨志龙,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解放碑店,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l00号时代广场地下一层LG101商铺,组织机构代码58429784-7。负责人赖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果文,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衍,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志龙与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解放碑店(以下简称“华润万家解放碑店”)产品责任���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焱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汤小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志龙与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解放碑店的委托代理人沈果文、温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龙诉称,2015年3月9日,原告因生活需要在被告处购买了美D恋猫山王冰冻榴莲D197,该产品外包装上宣传榴莲号称水果之王,马来西亚因其独特土壤和气候环境,“所产榴莲品质无可匹比”。猫山王榴莲更是马来西亚榴莲中的“极品”。美D恋猫山王榴莲采自优质果园,色泽金黄,香味浓郁,肉厚核小,尽显果王美味。原告就想该榴莲品质没有其他榴莲能匹比,又是榴莲中的极品,肯定很好,送朋友肯定也是好礼物,动心买了5盒,每盒单价339元,花费1697元。后原告及原告朋友发现涉案产品的宣传不实,涉嫌欺���,产品的广告宣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退回原告购物货款1697元,并赔偿5091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润万家解放碑店辩称,本案所涉商品进货渠道合法、产品质量符合法律相关标准,产品宣传标语与事实相符,原告各项请求与事实相违。被告严格审查了涉案产品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商广州市益纯健维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食品流通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产品销售合同》,以及出口公司马来西亚顶好水果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同时,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告是职业打假人,不具备消费者的法律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目的在于保护受欺诈的消费者,“职业打假人”主观上并没有受到欺诈,其本质是一种盈利性行为。且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要求退货的前提是产品被相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产品,但是被告未能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同时消费者要求赔偿的前提是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欺诈行为,必须存在“故意”行为,但是本案中被告不存在欺诈的故意行为;第三,原告认为涉案产品违法广告法的主张不成立。涉案产品包装上的“猫山王榴莲更是马来西亚榴莲中的极品”是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并且是对“猫山王”这个品种的描述,而非直指涉案产品“美D恋”牌榴莲是极品,同时该宣传标语也并未通过字体加黑或者加粗或标注于包装的显著位置等手段吸引消费者。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消费者,完全有能力判断并作出合理选择。总之,被���不存在任何虚假宣传或者欺诈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原告杨志龙在被告华润万家解放碑店购买了5盒“美D恋猫山王冰冻榴莲D197”,每盒单价339元,共花费1697元。涉案产品外包装正面载明涉案产品名称“马来西亚猫山王冷冻榴莲D197”;涉案产品外包装背面载明“榴莲号称水果之王,马来西亚因其独特土壤和气候环境,所产榴莲品质无可匹比。猫山王榴莲更是马来西亚榴莲中的极品。美D恋TM猫山王榴莲采自优质果园,色泽金黄,香味浓郁,肉厚核小,尽显果王美味。”涉案产品马来西亚猫山王冷冻榴莲D197的出口商为马来西亚顶好水果有限公司,进口商为广州市益纯健维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华润万家解放碑店具备食品流通许可资质,出口商和进口商均具备相应的进出口资质和食品流通许可资质,涉案产品在进口过程中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上述事实,有涉案产品、购物小票,华润万家解放碑店食品流通许可证、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产品销售合同,马来西亚顶好水果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广州市纯健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食品流通许可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志龙与被告华润万家解放碑店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本案中,原告杨志龙请求退货并且三倍赔偿的请求权基础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即经营者提供���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涉案产品上“极品”字样的宣传用语是否违反广告法;2、涉案产品上“极品”字样的宣传用语是否构成欺诈。对于涉案产品上“极品”字样的宣传用语是否违反广告法,原告杨志龙认为涉案产品上标注“极品”字样的宣传用语,违法了《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被告华润万家解放碑店认为涉案产品上标注“极品”字样的宣传用语是针对猫山王这一榴莲品种的普遍性宣传,不是针对涉案产品美D恋猫山王冰冻榴莲D197的专门性宣传��并未违反《广告法》。本院认为,涉案产品外包装正面和背面均突出显示“猫山王”字样,被告华润万家解放碑店并没有证明“美D恋”品牌的猫山王榴莲和一般猫山王品牌榴莲的区别性特征,故可以认为涉案产品的宣传用语主要是为了凸显“猫山王”品种特征而推广销售,而非通过宣传“美D恋”品牌而进行销售。从一般社会常识理解,广告宣传应该尽可能地追求简单有效原理,如果广告语的使用不能对产品的销售产生积极效果,则没有必要使用在相应的产品上,因而被告华润万家解放碑店认为“极品”字样的宣传用语是针对猫山王这一品种的普遍性宣传而不是针对涉案产品的专门性宣传,因为不违反《广告法》的理由不成立。并且涉案产品在外包装上同时标注了“猫山王榴莲更是马来西亚榴莲中的极品”字样宣传用语,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极品”两���在广告语中是否属于“最高级”、“最佳”等用语问题的答复》,涉案产品上的宣传用语违法了《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是,违法《广告法》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既可能是承担行政责任,也可能是承担民事责任,并不当然地承担行政责任的同事还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华润万家解放碑店作为销售者,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极品”字样的宣传用语,违反了《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但应适用《广告法》进行监管和承担行政责任,并不当然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于涉案产品上“极品”字样的宣传用语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原告杨志龙认为涉案产品的宣传因为违反了《广告法》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属于欺诈行为。被告华润万家解放碑店认为被告尽到了产品的审查义务,并无欺诈行为,没有提供错误信息,也没有违反《广告法》的禁止性规定。本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对欺诈行为进行定义和列举,但是《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同时参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有该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同样属于欺诈行为:……(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极品”字样的宣传用语虽有不当,但主要是对涉案产品泛泛而谈的溢美之词,是一种模糊的、抽象的描述,不是一种对产品的质量、性能的具体描述和技术性指标,它的目的是为了促进营销而非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进行欺诈。同时,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极品”字样的宣传用语也不足以误导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消费者进行消费选择主要是基于消费者自身对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的内心评价,而这种评价是建立在独立的消费需求、一般的消费常识及广告宣传之上的理性判断。而涉案产品的质量并无争议,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极品”字样的宣传用语这一单一因素不足以误导原告杨志龙进行消费行为选择,原告杨志龙认为涉案产品的广告宣传因为使用了“极品”字样的绝对化用语而构成欺诈行为的观点不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原则,涉案产品上“极品”字样的宣传用语的行为并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规定的欺诈行为。被告华润万家解放碑店的行为不构成欺诈,故原告杨志龙要求退还货款1697元,并赔偿5091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五十五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志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杨志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汤小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