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陈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5年3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年,2015年5月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德庆县看守所。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浩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3月,被告人陈某在其居住的德庆县九市镇九市村委会江咀村家中,先后5次容留陈某乙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在六个月以上至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3月,被告人陈某在其居住的德庆县九市镇九市村委会江咀村家中,先后5次容留陈某乙吸食毒品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同月31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容留陈某乙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陈水坤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陈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容留陈水坤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在六个月以上至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光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 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