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终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贺秀兰与杨国及马维伏、马自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民终字第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秀兰,女,1979年10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同心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同心县。原审被告马维伏,男,1977年3月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同心县。原审被告马自俊,男,1974年6月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同心县。上诉人贺秀兰因与被上诉人杨国及原审被告马维伏、马自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贺秀兰于2015年8月14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贺秀兰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贺秀兰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裁定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上诉人贺秀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龙代理审判员 马 媛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志仁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