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吴万清与王中美、陈海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万清,王中美,陈海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756号原告吴万清,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委托代理人郑枝南,福建鹭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全辉,福建鹭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中美,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被告陈海兰,女,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原告吴万清与被告王中美、陈海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万清的委托代理人郑枝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美、陈海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万清诉称,2013年5月19日,被告王中美因缺乏资金,由被告陈海兰担保,向原告吴万清借款20000元(人民币,下同),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于当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王中美与被告陈海兰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所借款项属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现经原告吴万清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能清偿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吴万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中美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日止);2、被告陈海兰对欠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中美、陈海兰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被告王中美由被告陈海兰担保向原告吴万清借现金20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也未约定。之后,经原告吴万清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2015年3月3日,原告吴万清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中美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日止);2、被告陈海兰对欠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吴万清提供的借条1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中美由被告陈海兰担保向原告吴万清借款20000元,该事实有原告吴万清提供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王中美可以随时向被告王中美提出主张,因此,原告吴万清请求被告王中美归还尚欠借款2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因为双方对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均没有约定,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因此,原告吴万清请求被告陈海兰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中美、陈海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中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万清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被告陈海兰对上述第一项欠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王中美负担,被告王中美负连带缴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陆好代理审判员 陈伟煌人民陪审员 庄艺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蓝宏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