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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付昌如与金凤传、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昌如,金凤传,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197号原告:付昌如,男,1951年8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文忠,男,1968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金凤传,男,1970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佛子岭路(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67894059-X。负责人:王雁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飞,公司员工。原告付昌如诉被告金凤传、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昌如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文忠、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凤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19时00分许,金凤传驾驶皖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六安市十里铺小区门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十里铺小区停车厂门前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沿十里铺小区门前路行驶付昌如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付昌如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损各项损失计99906.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及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工资表、租房合同、社区证明,医疗费、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金凤传未作答辩。被告国元农险六安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9时00分许,被告金凤传驾驶皖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六安市十里铺小区门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十里铺小区停车厂门前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沿十里铺小区门前路行驶原告付昌如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付昌如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5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六公交证字[2014]N3415012014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未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付昌如入六安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右侧锁骨骨折。对症治疗,于2014年6月11日出院,计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19823.39元(其中被告国元农险六安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预防切口感染;2、建议休息3月,继续行右上肢悬吊,积极行患肢功能锻炼,避免右上肢剧烈运动、负重等;3、出院后每2周我科复查,定期摄片,指导患肢活动;4、我科随访。2014年9月18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B641号《关于对付昌如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1、被评定人付昌如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导致右肩关节复合体损伤,右肩关节丧失功能达一肢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出右锁骨骨折钢板内固定需费用壹万贰仟元(含住院费用);3、三期评定为: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伤残评定等费用1950元。原告付昌如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被告国元农险六安公司定损,确定损失金额为200元。另查明,原告付昌如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自2010年1月至2014年5月从事服装加工工作;被告金凤传驾驶的皖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金凤传,并以被告金凤传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国元农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凤传与原告付昌如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付昌如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以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未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本院基于公平原则,依法推定被告金凤传与原告付昌如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金凤传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金凤传按责赔偿;原告付昌如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采信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付昌如后期医疗费用,为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减少诉累,案结事了,本院支持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付昌如为城镇居民,原告请求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住院18天,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6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原告诉请的97.50元/天计算6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原告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平均工资以原告诉请的110元/天计算120天(鉴定确定休息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付昌如的损失为:医疗费19823.39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计款34163.39元;护理费5850元(97.50元/天×60天),误工费13200元(11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34671元(23114元/年×15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车损200元,计58321元。上述款由国元农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车损2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等损失58121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4163.39元及原告交纳的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金凤传按责赔偿给原告,即:13056.70元(26113.39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凤传赔偿给原告付昌如医疗费、后期医疗费、鉴定费损失13056.70元。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付昌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1000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付昌如车损2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付昌如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58121元,合计68321元(己付10000元)。三、驳回原告付昌如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金凤传负担1300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云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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