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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海安固汽修厂与上海铁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669号原告上海安固汽修厂。法定代表人朱登强。委托代理人梁永。被告上海铁士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可成。委托代理人耿亮。委托代理人伊海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贤昌,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安固汽修厂诉被告任仲利、上海铁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铁士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安固汽修厂的委托代理人梁永、被告铁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亮、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8月12日,本院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安固汽修厂的委托代理人梁永、被告铁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伊海路、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任仲利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安固汽修厂诉称,2014年12月6日,任仲利驾驶属被告铁士公司所有的沪DBXX**/沪D4X**挂车辆在本市浦东新区S2高速公路北侧68.6公里处分别与车牌为沪DDXX**车辆及沪BRXX**/沪F6X**挂车辆发生碰撞,致使三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任仲利违法变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沪BRXX**/沪F6X**挂车辆的登记车主为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把沪BRXX**/沪F6X**挂车辆的修理费、施救费、评估费等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上海安固汽修厂,所有费用均由原告垫付。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中受损的沪BRXX**车辆的修复费用进行了评估,该车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币种下同)110,222元,评估费2,90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还支出了车辆施救费6,710元。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为任仲利事发时所驾车辆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10,222元、评估费2,900元、施救费6,710元,合计119,832元。被告铁士公司辩称,任仲利系铁士公司员工,在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保险情况没有异议。原告不是涉案车辆的车主,无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亦未收到过相关的债权转让通知。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持有异议。基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属实。另查明,任仲利系被告铁士公司员工,在履行被告铁士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在事故中受损的沪BRXX**车辆经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的修复费用为110,222元。沪BRXX**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因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将沪BRXX**车辆委托原告上海安固汽修厂修理,并由原告垫付了相关费用,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证明,将沪BRXX**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修理费、施救费、评估费、停车费等权益转让给原告上海安固汽修厂。还查明,被告铁士公司员工任仲利在事发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表示涉案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修理价格为36,384元,对原告提交的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评估的修复价格过高,申请重新评估,原告表示同意重新评估,双方均表示由法院指定相关的评估机构。2015年3月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修理费用重新评估,评估结果为:委托鉴定的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3月9日的修理费用的市场价值为56,152元。重新评估费用5,000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权益转让证明、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修理费发票、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定损报告、定损明细表、重新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铁士公司的驾驶员任仲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在事故中受损的登记车主为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沪BRXX**车辆的损失由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即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铁士公司作为任仲利的用人单位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关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提出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故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但起诉也是通知的一种形式,故对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车辆修理费,原、被告双方在审理中对重新评估确定的车辆修理费56,152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评估费,原告主张2,900元,提交了评估费发票,虽然相应的评估报告未被本院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实际支出了该项费用,本院酌情确认由被告铁士公司承担1,450元。3、施救费,原告主张6,710元,其中的5,210元系事发当天将受损车辆拖离事故现场的支出,原告提交了上海市道路施救服务作业单、施救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的污染物现场清理费用36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铁士公司承担。第二次施救牵引的费用1,500元系从停车场牵引至修理厂的费用,原告亦提交了相应的发票,属于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64,312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承担62,502元,由被告铁士公司承担1,8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安固汽修厂62,502元;???二、被告上海铁士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安固汽修厂1,81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安固汽修厂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元(原告已预交2,696元),减半收取计807.50元,由原告上海安固汽修厂负担103.50元,由被告上海铁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04元,被告上海铁士物流有限公司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重新评估费用5,000元,由原告上海安固汽修厂负担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学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