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开刑一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3
案件名称
孔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刑一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孔某甲无证驾驶无牌改装六轮车,沿马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与菏泽开发区佃户屯办事处十六支路交叉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崔某乙碰撞,将被害人崔某乙碾轧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崔某乙右小腿毁损伤并右小腿部分缺失,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孔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崔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孔某甲即到定陶县公安局仿山派出所自首。被告人孔某甲赔偿被害人崔某乙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2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乙的陈述、证人苏某、孔某乙、孔某丙、崔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接处警单记录表、投案笔录、户籍证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改装的机动车,致人重伤二级,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孔某甲到公安机关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甲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孔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召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靖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