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韩春雷与杨志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春雷,杨志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542号原告韩春雷,在江苏南通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杨志和。原告韩春雷与被告杨志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春雷诉称:2014年7月31日,杨志和因资金周转向韩春雷借款1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借期半年.之后,韩春雷依约支付该笔借款,但杨志和并未兑现承诺,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判令杨志和立即向韩春雷偿还借款10万元及借款利息16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日,应计算至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志和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杨志和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韩春雷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同日,韩春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杨志和转账10万元。审理中,韩春雷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自2015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上述事实,由借条、中国建设银行银行流水明细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杨志和向韩春雷借款10万元的事实。杨志和未按约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韩春雷要求杨志和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志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韩春雷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公告费800元,两项合计3420元(已由韩春雷预交),由杨志和负担,杨志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韩春雷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何 英代理审判员 李琪霖人民陪审员 徐仲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晓月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