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贾婧祺、贾磊等与侯加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婧祺,贾磊,张秋兰,侯加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938号原告贾婧祺,女,198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贾磊,男,199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张秋兰,女,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兴文,邹城古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加明,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杨发军,邹城天仕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婧祺、贾磊、张秋兰与被告侯加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婧祺、贾磊、张秋兰的委托代理人李兴文,被告侯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婧祺、贾磊、张秋兰诉称,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066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加明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因原告家烧煤炉烟灰飘落污染问题,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如下:1、提交2014年12月22日由邹城市公安局出具的邹公(铁)行罚决字(2014)0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6月4日被告将三原告打伤的事实,同时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该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有异议,根据庭前阅读两份处罚决定书可以看出,00070号处罚决定书是侯加明的,00071号处罚决定书是张秋兰的,在00070号处罚决定书现查明中记载:“因张秋兰家烟筒烟灰飘落,骆永香及其子侯加明与邻居贾婧祺、贾磊、张秋兰发生争执厮打。”00071号处罚决定书现查明中记载:“因张秋兰家烟筒烟灰飘落,张秋兰与骆永香发生争执厮打。”这两份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中是相互对抗的,不能作为被告打伤三被告的证据;从该内容可以看出原告过错在先;从庭前看的法院调取的派出所视频录像中可以看出,原告在与骆永香发生争执后,侯加明前去阻挡抱住了贾磊,是一种救护行为;视频中可以看出三原告前去被告家门口与被告的母亲先发生冲突,三原告过错在先。2、提交医疗费发票10张和贾婧祺的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各一份、贾磊的门诊病历一份以及CT诊断报告书一份、张秋兰的兖矿集团总医院出具的处方一份。其中贾婧祺共花费医疗费4356.96元;贾磊240元;张秋兰1574.56元。合计6171.52元,贾靖祺住院9天。经被告质证认为为,对贾婧祺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原告所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病历不能证明贾婧祺的伤是被告所造成的。对贾婧祺的医药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对贾磊、张秋兰的质证同贾靖祺质证意见一致。3、提交邹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员检查证明和户口本各一份。证明贾婧祺出院后需继续休息一个月。误工时间是39天,贾婧祺系城镇居民,由户口本可以证实,计算方式根据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222元÷365天×39天=3122.34元。经被告质证认为为,对三原告的户籍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贾婧祺在邹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员检查证明休息一个月和需陪护一人的内容有异议,从视频中可以看出,被告侯加明只是抱住贾磊,没有与贾婧祺发生厮打,所以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4、贾婧祺住院期间由张秋兰护理,根据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222元÷365天×9天=72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每天30元×9天=270元。5、交通费200.5元。提交交通费票据18张。经被告质证认为,对护理费有异议,因为张秋兰是三原告之一,按原告的说法她是受伤人员,贾婧祺在红十字会住院,张秋兰是在兖矿总医院治疗,之间相互矛盾;对住院伙食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由被告来承担;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没有异议,但是票据内容、时间有异议,与病历住院的时间相矛盾,2014年6月4日发生的矛盾,贾婧祺住院住到6月13日,而原告提交的车票时间均在这个时间以后,与病历不相符,不予认可。6、照相费、打字复印费,共计185元,票据5张。经被告质证认为,对5张票据中,其中只有20元是正规发票,是病理整理的开支,也不能证明由被告来承担,其它4张均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经被告申请法院依职权向邹城市公安局铁西派出所,调取原被告双方打架案件的卷宗材料一宗。经原告质证认为,该录像能够显示三原告的伤是由被告造成的,并且被告先动手殴打三原告,在录像的18点10分左右能够显示,被告首先抱住了原告贾磊的脖子对其殴打,后又对其他二原告进行殴打,被告的过错是很明显的,在被告抱住贾磊脖子之前,双方并未发生肢体冲突,只是双方发生吵闹;对于调查笔录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陈述以及被告父母的陈述,都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实三原告的伤是由被告造成,并且该纠纷的起因是由被告先辱骂而引起的,在2014年6月4日公安机关对侯加明的询问笔录第二页第6行、第9行,第三页第11行,被告承认贾婧祺的伤是他造成的,第15行至17行,被告承认张秋兰的伤是他造成的,第19行被告承认贾磊的伤是他造成的。2014年10月14日骆永香的笔录,第二页14行至15行,证实骆永香也对张秋兰用扫帚进行殴打。以上证据都能充分证实三原告的伤是由被告造成的。经被告质证认为,通过庭审观看监控录像,原告三人是前往被告家门口与被告的母亲发生的争执,从18:02分到18:10分,被告侯加明在门口看到三原告继续与其母亲厮打时,侯加明出来阻拦三原告的时候,三原告对侯加明进行了冲击,这时候侯加明抱住了贾磊,在这时贾婧祺自行摔倒,被告侯加明对三原告没有殴打,只是在阻止三原告时抱住了贾磊,根本没有对贾婧祺和张秋兰进行殴打,从该视频上看三原告前往被告家门口与被告的母亲发生争执后,引起被告去阻拦;从两份处罚决定书中查明内容看,两份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内容相互对抗,不能证明被告侯加明对三原告进行殴打,通过视频上看,发生厮打的只是被告的母亲与张秋兰和贾婧祺;通过处罚决定书内容看是因原告的烟筒飘落的烟灰落在被告家的车上还是物品上,纠纷原因是因原告引起;原告通过阅卷说被告承认打原告,但是与视频的监控事实不符。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8时许,因原告张秋兰家的烟筒飘落烟灰,三原告与被告及其母亲骆永香发生争执厮打,造成三原告受伤。其中原告贾婧祺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4356.96元;贾磊240元;张秋兰1574.56元,合计6171.52元。2014年12月22日,由邹城市公安局出具邹公(铁)行罚决字(2014)00070号、00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分别对被告侯加明和原告张秋兰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和三日的行政处罚。但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我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本院庭审查证认定的,书证已收存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6月4日18时许,发生争执厮打,其起因是原告张秋兰家的烟筒飘落烟灰,且在打架过程中,原告及被告的母亲均受伤,邹城市公安局也分别对被告侯加明和原告张秋兰作出了行政处罚,这说明双方均存在过错,责任应四六分成。三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171.52元;原告贾婧祺住院9天,出院后需继续休息一个月,且系城镇居民,误工费可根据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222元÷365天×39天=3122.34元计算;原告贾婧祺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按每人每天60元计算,60×9=5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30×9=270元;照相费、打字复印费185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各项合计,6171.52元+3122.34元+540元+270元+200+185=10488.86元,被告承担约62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贾婧祺、贾磊、张秋兰医疗费等费用合计62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由被告侯加明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玉花审判员 王存来审判员 侯祥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