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666号原告张某。被告孙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奕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孙某甲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在武汉市江岸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女孙某乙,现年四岁。我在婚前对被告孙某甲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系草率结婚。婚后大半年时间内双方由于年龄、性格差异过大,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感情愈发冷淡。同时,由于所居住房屋的过户问题让我完全没有安全感,后发展至生活中我与被告孙某甲基本没有深入的沟通、交流。2011年我生育女儿后,被告孙某甲仅满足生活现状,导致女儿大部分抚养费都由其父母资助,由于夫妻感情淡漠,生活中多次发生矛盾,我对被告孙某甲彻底失望。2012年5月17日,我携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女儿一直由我及我父母抚养。现我与被告孙某甲已分居长达三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维持家庭存在的现实基础。2015年2月7日,我与被告孙某甲曾就离婚事宜达成协议,并准备到民政局办理手续,后被告孙某甲反悔。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孙某乙由我单独抚养、被告孙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整至婚生女孙某乙成年,婚生女孙某乙拥有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赵家条104-3号3楼2号房屋的一半使用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孙某甲负担。被告孙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陈述我们草率结婚、相互不了解的说法不属实,事实上原告张某是我同学的妹妹,我们很早就认识而且中间还谈过一次恋爱,我是了解她的。婚后我除了正常上班,还帮我同事加班拿补差。我很关心家庭,也很疼原告张某,在家中都是我洗衣服、买菜,而且我回家之后都是洗完衣服才会睡觉,从结婚到现在只要原告张某回家住,都是我去接送她回家。前期调解时我也说过,确实有一次我父亲带人看房子之前没有通知原告张某,但是是有原因的,因为我父亲单位有一套还建房,准备购买时钱不够,我曾经找原告张某和岳父母商量借钱,但是他们都说没有钱,没有办法就只能将老房子卖掉。原告张某所说的房子是我父母名下的,对于小孩抚养权的问题,我也想抚养小孩,原告张某的居住环境不适合抚养,而且孩子现在还小,我们离婚对小孩有伤害。总之我不想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甲××××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女孙某乙(公民身份号码:××。婚初双方感情尚好,但近年来因家庭生活中的诸多琐事产生摩擦、引发矛盾,致使原告张某对双方的婚姻状况不满,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双方自2014年9月分居至今。现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孙某甲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居民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甲结婚至今已近六年,且育有一女孙某丙,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作为婚姻关系中的双方,应当互相尊重、爱护、照顾、分担,遇到问题积极面对并解决,尤其被告孙某甲年长原告张某近八岁,在家庭生活中应多一点耐心、忍让。作为被告孙某甲的妻子、幼某的母亲以及公婆的儿媳,原告张某扮演了多个角色,同样承受了多重的压力,被告孙某甲应给予更大的理解和宽容,而原告张某则应给予被告孙某甲更多的关爱和支持,在事业上多加鼓励、在生活上多加分担,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为婚生女孙某乙创造一个和睦友爱的家庭环境,双方共同抚育幼女××快乐地成长。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逐步消除误解与歧见,化解夫妻之间的矛盾。原告张某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及理由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奕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冰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