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沈勇与王礼平、郑诗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勇,王礼平,郑诗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1356号原告沈勇,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赤水市。被告王礼平,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赤水市。被告郑诗镜,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赤水市。原告沈勇与被告王礼平、郑诗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勇、被告郑诗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礼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勇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王礼平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口头约定每月利息3,000.00元,并由被告郑诗镜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10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礼平未能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以过一段时间偿还为由推诿。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礼平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被告郑诗镜辩称:1、原告诉称出借100,000.00元与被告王礼平,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000.00元及由被告郑诗镜担保属实。2、在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直接在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47,000.00元至被告王礼平账户,再通过被告郑诗镜转账50,000.00元至被告王礼平账户,之后被告王礼平在借款后第一个月支付原告3,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王礼平与原告沈勇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载明:被告王礼平向原告沈勇借款100,000.00元,并由被告郑诗镜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10个月。在该借款协议上,被告郑诗镜以担保人的身份,加注了“如甲方违约或发生一切意外,所有资金和甲方该履行的一切事宜将由担保人负责。担保人:郑诗镜”的内容。借款当日,被告王礼平向原告沈勇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沈勇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收款人:王礼平,2014.8.27”。同日,原告沈勇在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47,000.00元至被告王礼平账户,再通过被告郑诗镜转账50,000.00元至被告王礼平账户。被告王礼平在借款后第一个月支付原告沈勇3,0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礼平未能向原告清偿该笔借款。被告郑诗镜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偿付上述借款。2015年7月28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沈勇、被告郑诗镜的当庭陈述,身份证明、借款协议、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沈勇与被告王礼平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出借100,000.00元给被告王礼平,被告王礼平出具收条予以证实,双方因此而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但原告沈勇实际交付给被告王礼平97,000.00元,因借款协议上对借款利息并无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沈勇出借给被告王礼平的本金应认定为97,000.00元。被告王礼平在借款协议签订后第一个月支付原告沈勇的3,000.00元,应视为其对借款本金的偿还。现借款协议期限已届满,被告王礼平尚欠原告借款94,000.00元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王礼平应返还原告沈勇借款94,000.00元。在该借贷关系中,被告郑诗镜为被告王礼平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郑诗镜之间因此又形成担保法律关系。因被告郑诗镜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郑诗镜承担的担保责任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郑诗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诗镜作为担保人应当与被告王礼平连带清偿上述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郑诗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有权依法向主债务人即被告王礼平追偿。被告王礼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礼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勇借款94,000.00元;二、被告郑诗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郑诗镜对上述借款本息清偿后可依法向主债务人即被告王礼平追偿;四、驳回原告沈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礼平、郑诗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马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