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厚街凯森木业经营部(经营者:张海祥)与广州市昌顺创富木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厚街凯森木业经营部,广州市昌顺创富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366号原告:东莞市厚街凯森木业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者:张海祥。被告:广州市昌顺创富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吴贤昌。原告东莞市厚街凯森木业经营部诉被告广州市昌顺创富木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张海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贤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4年5月起委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欧洲榉木原材料进行开介、干燥、板材加工。现经被告加工完毕的榉木原材料共108包(约170.315立方米),货物总值为170315元,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不能交货,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在其仓库内的欧洲榉木材料共108包,约170.315立方米,货物总价值为170315元;如被告不能返还上述货物(如有遗失或损毁)则应按每立方米一千元的价格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辩称:我同意返还原告委托加工的货物,但上述货物现在我公司仓库,由案外人冯文某控制,可由法院强制执行,不同意原告折价赔偿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加工原木,加工费每立方米350元等。2015年6月14日,被告确认原告委托其加工欧洲榉木原木板材共108包,170.315立方米,货值170315元,现存放于南沙区大岗镇马前村龙津东路仓库内,因有第三方(案外人冯文某)强力阻拦,原告至今未能提货。诉讼期间,原告要求本院查封现存放于被告广州市昌顺创富木制品有限公司位于南沙区大岗镇马前村龙津东路仓库内的欧洲榉木原木板材共108包,但经本院核实,上址仓库所挂招牌为浩文仓库,是由案外人冯文某开设的广州市南沙区大岗浩文仓储服务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被告未能举证证实上述浩文仓库为其公司仓库,原告委托加工的货物现存放于浩文仓库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建立加工合同关系,被告完成加工义务后,理应迅速返还加工原木产品给原告。同时,被告作为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原告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昌顺创富木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总价值为170315元的欧洲榉木材料共108包,约170.315立方米返还给原告东莞市厚街凯森木业经营部;上述货物如有灭失或毁损的,则由被告按每立方米1000元的价格赔偿经济损失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853元,财产保全费1372元,均由被告广州市昌顺创富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晓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