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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溪民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冯某乙抚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冯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1513号原告冯某甲,女,出生于2007年7月26日,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法定代理人蒋某某(原告冯某甲之母),出生于1982年2月11日,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农村居民。被告冯某乙(原告冯某甲之父),出生于1980年5月16日,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教师。原告冯某甲诉被告冯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她的父亲冯某乙和母亲蒋某某于2011年9月6日协议离婚,她随母亲生活。父母离婚后曾口头约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她的抚养费500元,但被告只支付了一个月的抚养费500元。离婚时,蒋某某在遂宁务工的工资收入勉强能维持她们的基本生活,现她就读于遂宁市实验小学校,其生活费、学费等开支增加,单靠她的母亲打工挣钱不能维持她的正常生活和学习。因此,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工资(含绩效收入)收入的30%支付她抚养费至其年满18周岁。被告冯某乙辩称,他与蒋某某离婚后曾约定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属实,因他的工资很低,现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由他抚养原告。经审理查明,冯某乙和蒋某某于2006年7月3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26日生育女儿冯某甲,因性格不合于2011年9月6日在蓬溪县人民法院协议离婚,冯某甲随蒋某某生活,并由蒋某某承担其抚养费。离婚后,双方曾约定由冯某乙每月支付冯某甲抚养费500元,冯某乙仅支付了一个月的抚养费5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仅同意每月支付500元。本院认为,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需求和其父母的负担能力的情况,故本院将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意见酌情确定其抚养费的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冯某乙从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冯某甲抚养费550元至其满18周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