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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馆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程某,郭某乙,郭某丙,宋某,乔园园,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馆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农民,籍贯、。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籍贯、。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郭某甲,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馆陶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籍贯、住址同上。系郭某乙父亲。法定代理人程某,女,1977年9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馆陶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籍贯、住址同上。系郭某乙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籍贯、。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郭某甲,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馆陶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籍贯、住址同上。系郭某丙父亲。法定代理人程某,女,1977年9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馆陶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籍贯、住址同上。系郭某丙母亲。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爱民,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农民。因本案行为于2015年1月28日被馆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2月5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馆陶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乔园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邯郸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号乙鑫通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郑永强,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户景阳,该公司职工。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由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馆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程某、郭某乙、郭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等四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爱民、被告人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乔园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公司邯郸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户景阳到庭参加诉讼。休庭后,郭某甲、程某、郭某乙、郭某丙与被告人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乔园园自愿达成和解、谅解协议,郭某甲、程某、郭某乙、郭某丙自愿撤回对宋某、乔园园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现已审理终结。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吕魏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到馆陶县任门寨村西路段时,将沿吕魏线由西向东行驶由郭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致造成郭某甲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程某、郭某乙、郭某丙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宋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鉴定,郭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认定,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甲、程某、郭某乙、郭某丙无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程某、郭某乙及郭某丙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宋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给郭某甲等四人分别造成的损失40万元、40万元、1万元、1万元。要求安盛公司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乔园园连带赔偿。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属于自首、拨打过120急救电话、不是酒驾,表示愿意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乔园园辩称,2015年1月18日把车卖给了被告人宋某,并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公司邯郸支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由被告人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判其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保留依法追偿的权利,同时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没有垫付义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0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无证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吕魏线由东向西行驶,驶至馆陶县任门寨村西路段时,将沿吕魏线由西向东行驶由郭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造成郭某甲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程某、郭某乙、郭某丙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鉴定,郭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甲、程某、郭某乙、郭某丙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宋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盛公司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被告人宋某近亲属自愿赔偿郭某甲、程某、郭某乙及郭某丙损失共计230000元,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并表示不再追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乔园园的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郭某甲陈述,2015年1月24日下午15时05分许,其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着妻子程某、长子郭某乙及次女郭某丙,沿吕魏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任门寨村西路段时,前方一辆白色面包车沿吕魏线由东向西行驶,快行驶至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面前时,对方面包车撞到其驾驶电动三轮车前头,当时把其撞懵了,本次事故造成其和妻子、两个孩子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被害人程某陈述,2015年1月24日下午15时05分许,其和长子郭某乙、次女郭某丙乘坐其丈夫郭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吕魏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任门寨村西路段时,当时其与两个孩子在电动三轮车后车厢乘坐,也不知道咋回事被撞了,事后其躺在地上,听见有人说话,但未看见是什么车撞的,事后听说是一辆面包车撞的。2、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丁证言,其系馆陶县魏僧寨镇史庄村人,2015年1月24日下午15时许,其和几个朋友驾车从家出来去魏僧寨镇办事,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看见路边沟里有一辆白色面包车,马路边上还有一辆电动三轮车,其和朋友下车查看,事故现场有四位伤者,是邻居郭某甲夫妇及他们的两个孩子,其赶紧拨打110报警电话,急救电话不知道谁拨打的,随后救护车赶到后,其帮忙将伤者抬上救护车,随后就离开了,当时事故现场有围观群众,其也不知道谁是司机。(2)证人乔园园证言,2015年1月18日其将冀D×××××号白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卖给宋某,当时签署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行驶证车主是其本人,实际车主是宋某,年审至2016年12月。3、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事故现场车辆照片及伤者抢救照片十三张,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和现场具体情况。4、鉴定意见(1)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宋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甲、程某、郭某乙、郭某丙四人均无责任。(2)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邯物司(损伤)鉴字(2015)第G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郭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3)馆陶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5)第009检验意见书,受检小型普通客车前保险杠右端及右前大灯、前防撞梁右端、引擎盖右前角及右后车门前侧与受检电动三轮车左前减震、前车把立柱、车座左侧扶手及左前护板碰撞接触。附受检车辆照片十四张。5、书证(1)接警单、报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1月24日15时许,馆陶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电话匿名报警称在魏僧寨镇派出所东一辆面包车撞了一辆电动三轮车,人受伤,要求出警。(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宋某未办理驾驶证。(3)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冀D×××××五菱牌白色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所有人为乔园园,检验有效期止2016年12月31日,保险有效期止2015年12月21日。(4)馆陶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医生武剑证明,2015年1月25日15时02分接到120急救电话(139××××9811),出诊到达现场,伤者郭某甲、程某、郭某丙在路南边沟里,郭某甲失血性休克,左侧胸廓塌陷,四肢骨折;程某四肢多处骨折;郭某丙头部受伤,呼之不应;另一儿童叫郭某乙由其祖父抱着头部受伤,伤口活动出血,现场无人承认是面包车驾驶人,遂接入医院救治。(5)馆陶县人民医院郭某甲、程某、郭某乙及郭某丙诊断证明在卷。(6)到案证明,事故后宋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2015年1月28日11时许,宋某来交警大队投案,宋某对事故经过供认不伟。(7)馆陶县公安局馆公(交事故)行罚决字(2015)0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宋某行政拘留十五日。(8)馆陶县公安局魏僧寨派出所现实表现证明,宋某表现一般,无前科。(9)被告人宋某户籍证明在卷。(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爱民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郭某甲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107423元、馆陶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金额计344元,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病人结账费用清单;邯郸物证鉴定司法中心鉴定费收据一张金额800元,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2600元,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637号对郭某甲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程某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48天,支付医疗费137057.8元、馆陶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58元,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病人结账费用清单,邯郸物证鉴定司法中心鉴定费收据一张金额800元,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2600元,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638号对程某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郭某乙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4340.6元、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病人结账费用清单。郭某丙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6047.1元、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病人结账费用清单。(1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乔园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乔园园与宋某2015年1月18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6、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月24日15时许,其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吕魏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馆陶县魏僧寨镇任门寨村西路段时,看见前方一辆电动三轮车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对方电动三轮车向北打了一下方向,其踩刹车向南打方向,当时下大雪,路面很滑车辆失控,其驾驶的车辆的右前角撞向对方电动三轮车前轮,将对方撞出去了;对方电动三轮车上共有四人,一名中年男子驾驶电动三轮车,车后箱坐着一名中年妇女和两名儿童,还有一台洗衣机;其没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年审至2016年12月份,在天平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行驶证车主是魏僧寨镇前符渡村的乔园园,实际车主是其本人,其与乔园园在2015年1月18日签署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当时没有过户;发生事故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上就其一人,车上载着三袋轴承,发生事故时,其驾驶的车辆在道路中间行驶,共五个前进挡,事发时三档行驶,时速大约每小时30KM左右;出事后其在现场,帮忙将伤者抬上救护车,交警赶到以后由于害怕没有承认自己是司机,对方电动三轮车上四人都受伤了,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其未没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中午在家吃饭的时候喝了一两白酒。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三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肇事后,被告人宋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谅解协议,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公司邯郸支公司辩解被告人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安盛公司邯郸支公司作为被告人宋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程某、郭某乙及郭某丙1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某甲、程某、郭某乙及郭某丙12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程某、郭某乙及郭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风青代理审判员  张继稳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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