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终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唐道文等人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道文,吴云,唐波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终字第981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道文(别名陈勇),个体酒水批发,家住四川省宣汉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云(曾用名吴绍林,绰号“潇洒”),无业,家住四川省岳池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24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波(绰号“小伟”),无业,家住四川省蓬溪县。曾因盗窃于2006年5月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24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2年9月4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道文、吴云、唐波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鲤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道文、吴云、唐波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唐道文、吴云、唐波经事先预谋后,采用谎报警情、滋事砸店等手段,向在鲤城区浮桥、江南、金龙街道一带经营保健推拿店的经营者黄某甲、蓝某、周某、翁某、黄某乙、兰某等人以每家店每月收取保护费人民币1000元的方式敲诈勒索财物,数额合计人民币91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7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唐道文、吴云、唐波采用上述作案手段,向“舒馨阁休闲中心”经营者翁某、蓝某索取保护费共计人民币21000元。2、2012年7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唐道文、吴云、唐波采用上述作案手段,向“玉珑阁休闲中心”经营者黄某甲索取保护费共计人民币21000元。3、2012年7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唐道文、吴云、唐波采用上述作案手段,向“日月红休闲中心”经营者黄某乙索取保护费共计人民币21000元。4、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唐道文、吴云、唐波采用上述作案手段,向“宝泉休闲中心”经营者翁某、蓝某索取保护费共计人民币12000元。5、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唐道文、吴云、唐波采用上述作案手段,向“鑫圆阁休闲中心”经营者黄某甲索取保护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6、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唐道文、吴云、唐波采用上述作案手段,向“裕林阁休闲中心”经营者黄某乙索取保护费共计人民币6800元。2014年6月27日上午,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分别在鲤城区浮桥街道、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晋XX阳街道等地抓获被告人唐道文、吴云、唐波。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蓝某的陈述,证实其和翁某合伙经营“宝泉休闲中心”,平时主要由其管理。2012年5月的一天晚上,有一名自称“陈勇”的男子喝酒后到该店消费,说了一些社会上的人的名字,问其是否认识,还说有很多人都认识他之类的话语。其觉得此人是混社会的,但当晚他没有提什么要求。几天后的一个晚上,其在市区接到“陈勇”的电话,让其和他们谈一下,还威胁说如果不答应,就不要做生意了,他们会在其店门口,有人消费就报警。其恳求他不要这样做,“陈勇”说生意不好做,没办法,他几个小弟也是混口饭吃。之后,有警察到其店里检查,说有人举报其店里有卖淫现象,警察检查后没有发现其店里的违法情形就离开了。其想应该是“陈勇”他们打电话举报的。过一两天后,其通过其他人约了“陈勇”在霞洲阿牛餐馆一起吃饭,翁某也有前往。其让“陈勇”高抬贵手,当时他答应了,其还一起到金桥酒店喝酒。十几天后,其接到老乡黄某甲的电话,称有人到“玉珑阁”闹事,其赶到现场,翁某、黄某乙也到,其看见“玉珑阁”的招牌被砸,有六七个人在大呼小叫,其中有一人是“潇洒”。翁某有和他们对话,之后这些人便离开。过了两三天后,黄某甲接到“潇洒”的电话,其和翁某、黄某甲约了“潇洒”在云鼎娱乐城见面。又过两三天,“潇洒”带了人到“玉珑阁”,黄某甲打电话叫其到场。“潇洒”等人在场很愤怒的样子,还扬言若不给钱,在兴贤路上的每一家按摩店都会像“玉珑阁”那样被砸,还明确下一家砸的就是“日月红”。其几家店因为害怕,经与“潇洒”讨价还价,答应全部店加起来每月交给他们3000元。2012年7月底开始,因当时“潇洒”被公安抓了,由“小伟”来收钱,每家店1000元,其和“小伟”说,与“潇洒”谈好的是给3000元,因此其经营的“宝泉阁”没有给钱。而其和翁某共同经营的“舒馨阁”交1000元,另外“玉珑阁”、“日月红”也各交1000元,总共3000元。之后的每个月底,都是由“小伟”来店里收保护费。2013年春节停业一个月,没有交钱。2013年,“潇洒”释放出来后(2013年4、5月间),开始由“潇洒”来收钱,“潇洒”说“宝泉阁”也要交钱,因此,从那个月起“宝泉阁”也是每月交1000元。2013年7月,黄某甲在成功医院边开了一家“鑫圆阁”,也是每月交1000元。2014年春节停业一个月,其经营的两家店没有交钱。2013年9月间,“潇洒”和“小伟”争着来收保护费,其和黄某甲等人约了“陈勇”见面,当时“潇洒”也在场,经与“陈勇”协调,“陈勇”说以后谁去收钱,就打个电话给他,他同意了就把钱交给收钱的人。因此,其所经营的“舒馨阁”从2012年7月开始交保护费,至2014年5月,扣除春节两个月,每月交1000元,共计21000元;“宝泉阁”从2013年5月开始交保护费,至2014年5月,扣除春节一个月,每月交1000元,共计12000元。其在2014年报警后,因为知道当时公安机关还没抓到人,所以就继续交钱,等公安机关抓到人就没事了。被害人翁某的陈述,证实其和蓝某合股经营“宝泉”和“舒馨阁”两家推拿店,“宝泉”在2011年9、10月间开始经营,“舒馨阁”在2012年6月1日开始经营。对方以要派两个人到店里进行保护,或安排几名小姐到店里工作等理由收取保护费。2012年5月间,对方报警称“宝泉”店有卖淫现象,警察有到店里检查,之后又报警几次,警察也来查了几次,店里的生意因此受到影响。十几天后,“潇洒”、“小金”、“阿涛”等人到“玉珑阁”闹事,从这几件事情中其明白对方的目的是想要钱,因此,其和蓝某约了对方见面谈,先到阿牛餐馆吃饭,再到金桥酒店喝酒。其这方人员有其和蓝某、黄某甲,代表“宝泉”、“玉珑阁”、“舒馨阁”、“日月红”四家店,对方人员有“陈勇”、“潇洒”、“小伟”、“小金”、“阿涛”等人。其这方提出对方不要到店里闹事,对方提出要交保护费。经协商,每家店每月交1000元,每月底付。后“潇洒”被抓,由“小伟”来收钱,其提出对方人都被抓了,不需要交那么多,因此,“宝泉”店没有交。2013年5月,“潇洒”刑满释放后,“宝泉”店的保护费也开始交,“舒馨阁”则是从2012年7月开始交,每年的春节停业一个月,没有交。“玉珑阁”的老板是黄某甲,也从2012年7月开始交保护费,黄某甲于2013年7月接手“鑫圆阁”,也要交保护费。其都是交现金给对方,2012年6月在谈妥数额后,由其先向各家推拿店拿钱,收好后将3000元(除“宝泉”)交给“小伟”,后其感觉麻烦,就让“小伟”自己去收,所以“小伟”每到月底就来收钱。“潇洒”出来后由“潇洒”来收钱,“小伟”也来争着收。其有告诉“陈勇”此事,“陈勇”听后说收钱时告诉他,他派人来收。2013年9月起,“陈勇”叫“潇洒”来收钱。2014年过年后,其到广州,泉州这两家店由蓝某负责,不知道“陈勇”安排谁来收钱。“宝泉”从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除去春节一个月,共被收12个月,每月1000元,共计12000元;“舒馨阁”从2012年7月至2014年5月,扣除春节两个月,共被收21个月,每月1000元,共计21000元,两家店共被收33000元。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翁某的丈夫。2011年,翁某和蓝某合股经营“宝泉休闲中心”,平时主要由蓝某管理。其证言证实翁某、蓝某合股经营的按摩店被“陈勇”、“潇洒”、“小伟”等人敲诈勒索钱财的过程、数额与被害人翁某、蓝某的陈述所证实的内容一致。其还证实,在“潇洒”被抓之后,“潇洒”的妻子曾找到其,说“潇洒”被抓,她没有生活费,店里的钱要给她,其不理她,也没给她钱,过后她也没再来过。2、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实其在江南街道经营“玉珑阁”保健推拿店。2012年5月左右的一天晚上,有人打电话报警举报蓝某经营管理的“宝泉休闲中心”有违法行为,警察多次到店里检查,影响到店里的生意,其听说是“陈勇”打的电话。之后,蓝某、翁某和翁某的丈夫周某通过其他人与“陈勇”协商解决。十几天后,有一名男子(系“潇洒”)带一名女子来其店里要查看店里的账本,未得逞便离开。次日,此名男子带了六、七名男子到其店中,砸坏其店的招牌及店内物品等。其叫来老乡蓝某、翁某、周某,当晚僵持到很晚才离开。两天后,其又接到“潇洒”电话,应他的要求,其在云鼎娱乐请他喝酒,蓝某和周某等人参加。之后,“潇洒”又带人到店中,明确提出要收保护费,其叫来蓝某和翁某、周某。经与“潇洒”协商,谈好每家店每个月给1000元,一共3000元给他们,但事情谈完没多久,“潇洒”被公安机关抓了,由“小伟”来收钱。“陈勇”是“潇洒”和“小伟”的老大,他自己没收过钱,在“潇洒”刑满释放后,曾和“小伟”争着收钱,其还是通过“陈勇”出面解决,“陈勇”说不管谁来收钱,打电话给他,他答应了才能给。其经营的“玉珑阁”自2012年7月开始交保护费,2013年7月,其还在成功医院旁经营一家“鑫圆阁”,也开始交,也是每月1000元。2014年3月,公安机关有人找其,其才知道已有人报警,但其不知道是谁报的警,故2014年3、4、5月,其仍继续交保护费。3、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在光贤路经营“日月红休闲中心”已多年,之前并没有人收保护费。2012年6月间的一天,其听老乡黄某甲说他经营的“玉珑阁”被砸,其也到现场看了,当时其中有一个叫“潇洒”的。“玉珑阁”被砸后几天,其几家店的经营人员经过商量决定交保护费给他们,翁某打电话约“潇洒”在兴贤路见面,经协商,讲好每家店每月交1000元。“日月红”于2012年6、7月开始交保护费,每月1000元,由另一名股东兰某支付,她告诉其是“小伟”来收钱;2013年4、5月间开始由“潇洒”来收钱,之前听说“潇洒”被抓;都是月底交。2013年7月,其在江南高新园区新开一家“裕林阁休闲中心”,开业第二天就有人来砸店,其觉得也是“小伟”和“潇洒”等人叫人来砸店的,其有打电话给他们的老大“陈勇”,问他怎么回事,“陈勇”说帮其问一下。不久,“潇洒”就来店里,要其交每月1000元的保护费,其再打电话问“陈勇”,他说规矩都这样,每家店都要交。其不敢问不交会怎样,因为店曾被砸过,只能交钱。“裕林阁”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的7个月里,有4个月每月交1000元,另3个月每月交500元(因生意不好,其与“陈勇”商量,“陈勇”同意),2014年2、3、4月共交1300元,一共是6800元。2014年5月,他们没收“裕林阁”的500元,但“日月红”仍被收走1000元。证人兰某的证言,证实其和黄某乙合股经营“日月红休闲中心”,平时由其管理。2012年7月,黄某乙跟其说以后有人来店里收保护费,每月1000元,还说那些人是混社会的,来收钱让其就直接给。当月月底说有一名男子(指“小伟”)来店里,说这个月的钱到期了,其就交1000元给他,除了过年那个月,都是交给他。2013年6月时,换成另一名男子(指“潇洒”)来收,这男子很凶,之后基本是他来收,但2014年4月是“小伟”来收。最后一次是2014年5月来收。黄某乙在2013年7月间在超越那边新开了一家“裕林阁”,开业没几天就被砸,过后黄某乙有让其把那家店的保护费一起交,开始也是每月交1000元,之后由于生意不好,有交过500元的。4、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吴云的妻子,吴云被关时,有写信给其,让其找“姐夫”拿钱,其有打电话给“姐夫”,但他不理会其。不久,“小伟”有拿1000元给其,说是吴云让他给的。“姐夫”在浮桥开推拿店。5、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唐道文、吴云辨认收取保护费的地点,即“玉珑阁休闲中心”、“宝泉休闲中心”、“舒馨阁休闲中心”、“鑫圆阁休闲中心”、“日月红休闲中心”、“裕林阁休闲中心”;被告人唐波辨认除“裕林阁休闲中心”之外的四个地点;三被告人之间互相辨认;蓝某、翁某、黄某甲、周某辨认吴云即“潇洒”、唐波即“小伟”、唐道文即“陈勇”;黄某乙辨认被告人吴云、唐道文;兰某辨认被告人吴云、唐波。6、110接警单,证实2012年5月19日2时16分许,号码为130××××0583的电话报警称在火炬宝泉推拿店内有卖淫活动,到现场检查后,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6月26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唐道文处扣押到人民币20000元。8、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工作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及年龄等基本身份信息。唐道文和唐波交代在2012年5月的一天晚上拨打报警电话举报宝泉店有卖淫行为所使用的电话卡,系临时购买,用后即扔,无法找到;报警时使用唐道文的手机,无法找到;无法查询到通话记录。9、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拘留决定书,证实三被告人的前科情况,根据(2012)鲤刑初字第533号刑事判决书,吴云于2012年6月22日因盗窃被抓获,2013年4月21日刑满释放。10、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唐道文的供述,称2012年5、6月间,其因到“宝泉”保健推拿店消费被多收1200元而生气,就想给这家店找麻烦,次日晚其买了一张电话卡让“小伟”打电话报警称这家店有色情服务,警察到现场没有查到,其不服气,接下来几天就在一旁观察,有人进店,就让“小伟”报警,扰乱他们的生意。几天后其有接到电话让他不要捣蛋,后那家推拿店的老板翁姐约其到金桥酒店喝酒,其便没再让“小伟”报警。其直到2013年5、6月份,“潇洒”释放后告诉其,其才知道“潇洒”和“小伟”收保护费的事,其于2013年10月开始收到保护费。2013年6月间,其和“潇洒”一起吃饭,“潇洒”说他和翁姐讲好四家店每家每月给1000元,但讲好后他就被抓,在看守所他有托信给“小伟”,他出来后听翁姐说这段时间是“小伟”去收的,问其有没有拿。其当时很生气,这些钱本来应是三个人平分,而他们两个人打着其的名号去拿钱,也没分钱给其。2013年9月的一天,其喝酒之后到成功医院附近那家推拿店玩,在那叫骂,那老板听后打电话给翁姐,并让其接电话,翁姐说你已经拿了钱,不要再到店里闹。其听后很生气,说其根本没拿到钱。几天后,翁姐等几名老板约其见面,说“潇洒”和“小伟”抢着收钱,提议让其自己来收,其当时答应月底收,每月谁去收打电话告知其,“潇洒”说有些地方其不知晓,还是他去收,故2013年10月起,其让“潇洒”去收,“潇洒”和“小伟”收到钱都会分给其,每月1000元至2500元不等。2013年年底,超越集团附近那家“裕林阁”的老板打电话给其,该老板在“日月红”也有股份,他说有人在店门口吵,让其帮忙摆平。“潇洒”不知如何得知这家店开业,问要不要去收钱,其说那边出了事没法处理,而且人家生意不好,不要去了。但过后“潇洒”有去收了500元,和其他几家收来的一起分了。其从2013年10月开始收,到2014年5月,除过年那个月外,每个月都有收,每个月5000元或4000元,2014年3、4月,因老板反映“潇洒”脾气不好,其让“小伟”去收,其余都是“潇洒”收。(2)被告人吴云的供述,称2008年间,其在溜冰场上班时认识了“小伟”,后经“小伟”介绍认识“陈勇”。2008年2月,其因故意伤害被判刑10个月,至2008年12月刑满释放。2012年,其听说“陈勇”在做酒生意,和“小伟”经常与他联系。2012年5月间,“陈勇”说他要给其找一条赚钱的路子,说在江南王宫一带有几家宁德人开的保健店,说可以报警骚扰,警察就会来查,他们就经营不下去,那些店就会来谈,其这方再提出给他们提供保护,再每个月向他们收千把元的保护费,其和“小伟”都同意了。几天后,其和“陈勇”、“小伟”在“宝泉”店的大排档吃饭,“陈勇”用新买的电话卡打电话报警(“小伟”也有打)称“宝泉”店里有人卖淫。不一会儿,警察就来到现场,但没有查到什么。过后,“宝泉”店的老板翁某不知从何得知是“陈勇”报警,就主动请其和“陈勇”、“小伟”在浮桥那边一家饭店一起吃饭,对方有翁某和她丈夫,其他人不记得。谈话中,翁某知道是其这方报警,也心知肚明报警的目的是想要钱,她请求我们以后不要再报警,答应每个月给钱。当时王宫这边除了“宝泉”,还有“玉珑阁”、“日月红”及正在装修的“舒馨阁”。其这方对翁某说过后到其他店也闹下,让他们害怕,到时让翁某充当中间人,让其他店也交钱。5月底至6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和“阿涛”等人到“玉珑阁”,“阿涛”等四、五人在店里闹,其借机告诉老板让翁某来处理,翁某和她丈夫陆续过来,劝其不要闹是,其说将“阿涛”等人劝离。过后,翁某约其在云鼎娱乐城喝酒,经商量,她们答应每个月每家店给1000元。过了没几天,其因盗窃被抓,被判了10个月。2013年4月其释放后,与“小伟”、“陈勇”又混在一起。5月的一天,“陈勇”说没钱可以去收那几家保健店的钱。一两天后,“陈勇”约了那几个老板吃饭,“小伟”也在,期间,“陈勇”说以后每月的钱由其负责收取。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除2013年7月是“小伟”收的外,都由其收,2014年5月也是其收的。在此期间的每月底,其向“宝泉”、“玉珑阁”、“舒馨阁”、“日月红”、“鑫圆阁”(2013年7月开业)每家店收取1000元,每月能收到5000元或4000元,2014年5月只收到3000元。2013年8月,“陈勇”让其到超越集团路口那家店(“裕林阁”)收钱,其去后,对方说生意不好,其打电话问过“陈勇”后收了500元。其收到钱后,经得到“陈勇”的许可后,将其可得到的钱留下,剩余的交给他。2013年6月那次,其扣除所得后将钱交给“小伟”,但“小伟”把钱私吞。(3)被告人唐波的供述,称2012年5月间的一天,其从宁德柘荣到泉州找到“陈勇”,想让他帮其介绍工作,当晚,“陈勇”请其和“潇洒”在“宝泉休闲中心”对面一家火锅店吃饭。席间,“陈勇”对其二人说,他要帮其找事做赚点钱,让其听他安排,说附近的按摩店有提供色情服务,可以打电话报警,警察就会来查,影响他们做生意,店老板就会找他,他再跟老板谈,让那些店交保护费,其和“潇洒”都同意了。之后,“陈勇”就去买了一张新的电话卡,并教其如何报警。其按“陈勇”的方法打了报警电话,警察很快过来查看,但没有查到什么就走了,“陈勇”便让其再次报警。第二次报警后没多久,“陈勇”就接到电话,约他去谈,其和“潇洒”等人继续喝酒。第二天下午,其打电话给“陈勇”,得知他在跟那家按摩店老板吃饭,当晚23时许,“陈勇”让其到金桥酒店演艺吧。其到后,看到“潇洒”、“陈勇”等人,“陈勇”还向其介绍了“宝泉休闲中心”的老板翁姐。之后,其回到宁德,于2012年6、7月间听朋友说“潇洒”出事,又到泉州,见了翁姐和她丈夫。其问翁姐是不是他们报警抓“潇洒”的,翁姐说不是,还说她已经跟“潇洒”谈好,保护费按月付,每月每家店付1000元,不会报警。其与翁姐商量,既然“潇洒”被抓,之后就把钱交给其或“陈勇”,如果店里出了事,其就过来帮忙。次日,翁姐的丈夫带其分别向“日月红”、“舒馨阁”、“玉珑阁”三家店收钱,共收到3000元,没有收“宝泉”店。这3000元,其分给“潇洒”的妻子1000元,分给“小军”的妻子1000元,分给“阿斌”的妻子500元(“小军”和“阿斌”是和“潇洒”一起被抓的)。之后,其回宁德,在宁德接到“潇洒”妻子的电话,问月底了有没有去推拿店收钱,其让她自己去。2012年8、9月间其向“日月红”、“舒馨阁”、“玉珑阁”收了一次,直到2013年3月份回到泉州,又去收了3、4月的,这样一共是9000元,自己花掉。2013年5月左右,“潇洒”释放后,由他继续向那四家店(“日月红”、“舒馨阁”、“玉珑阁”、“宝泉”)收钱,每个月能收到4000元,之后没几个月,“潇洒”还向“鑫圆阁”收保护费。“潇洒”收到钱,交给“陈勇”,再由“陈勇”来分钱。因其曾私吞,“陈勇”每月分给其500元,剩下的他和“潇洒”平分。2014年4月,“陈勇”让其去收,这次收了五家店,分别是“宝泉”、“日月红”、“舒馨阁”、“玉珑阁”、“鑫圆阁”,一共5000元,这次“陈勇”分给其800元。2014年5月,是“潇洒”去收的,其没有分到。在吴云被抓期间,是其去收钱的,其有告诉唐道文,但他没有提出分钱。吴云释放后,其和吴云都去收,唐道文出面协调,并表明他也要分钱,即2013年5、6月间。11、谅解书,证实由被害人蓝某、黄某甲、兰某出具谅解书一份,表明其在本案中损失不大,故唐道文的行为表示谅解。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道文、吴云、唐波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属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唐道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吴云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唐波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责令被告人唐道文、吴云、唐波共同退出赃款人民币91800元,赔偿各被害人(其中蓝某和翁某33000元、黄某甲31000元、黄某乙27800元),被告人唐道文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0000元,可予以抵扣。上诉人唐道文诉称,其在2013年10月才得知吴云、唐波收取保护费并开始参与分赃,有被害人蓝某、翁某、黄某丙的陈述和同案吴云、唐波在一审庭审中供述可证实,故应认定其参与敲诈勒索3.2万元,并对其改判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吴云诉称,应扣除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其因盗窃被抓、2013年7月至8月、2014年2月至4月其不在泉州期间的犯罪数额,认定敲诈勒索3.2万元;其没有参与谎报警情,分赃较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上诉人唐波诉称,其仅参与收取2012年8月至10月的保护费9千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改判较轻刑罚。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间,上诉人唐道文、吴云、唐波经事先预谋,采用谎报警情、滋事砸店等手段,向在鲤城区浮桥街道兴贤路一带经营保健推拿店的被害人黄某甲、蓝某、周某、翁某、黄某乙、兰某等人以每家店每月收取保护费人民币1000元的方式敲诈勒索财物,款项合计人民币91800元的事实清楚,原审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唐道文、吴云、唐波分别提出原判认定各自参与敲诈勒索犯罪数额有误的相关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吴云、唐波在侦查阶段明确指证上诉人唐道文说要帮他们找事做赚点钱,并提议先通过打电话报警干扰按摩店的正常经营,然后再以提供保护为名向店老板收取保护费,唐道文还购买新的电话卡让唐波打电话报警的事实,上诉人唐道文也对其因到宝泉保健推拿店消费价钱过高从而想找麻烦,便买了一张电话卡让唐波报警扰乱推拿店生意的事实供认不讳,与被害人蓝某、翁某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唐道文召集、提议并具体实施一定敲诈行为的事实;证人蒋某、周某证言、上诉人唐波供述可以证实上诉人吴云因盗窃被抓还捎信让其妻子去找被害人拿钱,上诉人唐波亦将所收的保护费分给吴云妻子,说明上诉人吴云并不因其人身自由被限制而停止参与敲诈勒索的犯意和行为;被害人蓝某、翁某、黄某甲、黄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兰某的证言以及上诉人唐道文、吴云、唐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证实吴云或唐波每月按时按量分别向各被害人收取保护费事实;三上诉人共同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不论各自分赃多少,均应对共同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全部后果承担责任。因此三上诉人就认定各自所参与犯罪数额提出的相关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吴云提出其是从犯的上诉意见。经查,三上诉人均积极参与、互相配合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所处地位相当,属一般共同犯罪。故上诉人吴云提出其是从犯的上诉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唐道文、吴云、唐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钱款达人民币918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数额巨大。上诉人唐道文、吴云、唐波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并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各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悔罪表现等进行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唐道文、吴云、唐波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较轻刑罚的上诉意见,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黛审 判 员 柯志同代理审判员 夏 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凌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