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桑民一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桑民一初字第580号原告王某某,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土家族,农民。被告熊某某,女,1986年12月4日出生,白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明孝道,张家界市桑植县澧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因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撤诉申请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他人利益,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湘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梁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