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胡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刑初字第0016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绰号:二胡),无业。2013年7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黄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子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中午,程某甲(已判决)驾驶一辆白色广州本田小型轿车在黄梅县小池镇张东湾村路段,与张某驾驶的赣G×××××小型货车对向会车时发生矛盾。会车完后,程某甲为发泄私愤,电话邀约程某乙(未到案)等人到小池镇杨列村村六组路段将小型货车拦停,程某甲驾车在该路段将货车追上,被告人胡某在程某甲的电话邀约下,驾驶一辆白色别克轿车在小池镇分别将梅某(已判决)、杨阳(音)、高雄(音)、余开(音)(后三人在逃)五人接上车,窜至该现场。程某甲、梅某先后无故用拳头殴打从货车上下车的李某,送货员王某乙在旁边劝阻,程某甲、胡某、梅某等人无故拳打脚踢、追打王某乙。期间,犯罪嫌疑人胡某用拳头殴打王某乙腹部几拳。程某甲、梅某为进一步逞强斗狠持石块将张某驾驶的货车前挡风玻璃砸破,后逃离现场。2015年3月2日,经黄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赣G×××××小型货车被损坏价格为人民币370元。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王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程某甲、梅某、王某甲、程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四份;人体损伤检验证明书二份;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方位图;刑事照片2张;到案经过说明;(2013)鄂黄梅刑初字第00142号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为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受人邀约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破坏了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在犯罪过程中仅用拳头殴打王某乙腹部几拳,其作用相对较小,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胡某的刑期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唐永学审判员邢俊超审判员罗卫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洪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