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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执字第01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吴重钱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执字第01533号罪犯吴重钱,男,198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第一监区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1)晋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吴重钱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1)泉刑终字第5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于2011年7月25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吴犯在近期获得计分考核记功2次,表扬3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该犯服刑以来的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同意对吴犯提请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态度端正,在从事服装缝纫劳动中,服从民警分工,积极肯干,按时按量完成每日任务。为此,该犯受到计分考核记功2次,表扬3次的奖励。2015年3月16日,该犯向原审法院缴纳罚金人民币8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生效法律文书、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劳动成绩考核表、罪犯计分考核积分统计表及思想汇报、收据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吴重钱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罪犯吴重钱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能积极执行财产刑,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重钱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萍审 判 员  程非代理审判员  江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凯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情况,以及罪犯退赃、退赔情况。罪犯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认定有悔改表现,在减刑、假释时从宽掌握;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从严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 关注微信公众号“”